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志峯
俞志宏康宏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志峯係告訴人 李芳蘭 之夫,被告俞志宏、康宏祺分別為被告俞志峯之弟、妹夫,民國101年8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告訴人在外飲酒後騎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返回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巷00○0號住處,其翁 俞征勝 認為不妥,為免告訴人又騎車外出,乃將其車之鑰匙收起,其後告訴人為尋找鑰匙及錢包而與俞征勝言語不合,被告康宏祺乃在該住處以拳頭及電話聽筒毆打告訴人,被告俞志宏則以手肘推撞告訴人,被告俞志峯另以雙手自告訴人背後掐住其頸部,造成告訴人右手上臂、右腦勺、鼻樑、頸部、前胸、左乳上方、左手上臂、左手前臂瘀青共
9處等傷害。因認被告俞志峯、俞志宏、康宏祺所為,均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俞志峯、俞志宏、康宏祺涉犯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俞志峯、俞志宏、康宏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