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麗華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地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市○○路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宜蘭市○○路○段○○○號前時,因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不慎撞上道路分向桿,並因此受有右側第6、7、8、9根助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右眼眶擦傷、右膝擦挫傷。嗣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於該院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8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9mg/d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游麗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36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應予非難;另審酌其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