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成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德成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先後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地區老闆住處及羅東鎮開元市場附近飲用紅露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羅東鎮中山公園旁之小吃部。惟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西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覺其全身酒味,嗣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德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竟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然蔑視法律,難見有悔意;又考量酒後駕車對公共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將產生莫大危險,被告猶漠視及此,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惡性非輕;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板模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意旨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