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周美麗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9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5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先後犯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6號、438號、5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現入監執行中。詎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4日10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99年3月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戒除毒品,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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