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霖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霖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霖鑫前曾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毒偵
字第5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6月12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嗣因
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
2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7年3月31日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竹簡
字第5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9月17日確定;其又於108年
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8日以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
(二)詎徐霖鑫並未戒除毒癮,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其友人
停放在新竹市中華大學後門附近某空地之車輛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另案遭
通緝,於109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某處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刮
勺1支等物;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
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
第5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
一)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起訴,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
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參,被
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決議及判決要旨,是被告所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追訴,從而聲
請人就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霖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證人 江昌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於109年3月14日15時30分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採尿照片1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
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U/2020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1份、同意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7幀。
(六)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霖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於106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3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於107年9月17日確定,並於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
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
戒除毒癮,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
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情形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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