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絲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警詢陳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問: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
何時?何地?施用何毒品?)於109年1月底、在新竹的向日
葵汽車旅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卷第5頁)。惟查,被
告於109年3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UU/2020/0
0000000)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8
頁)。又上開檢驗方法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始出具上開檢驗報告
,足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
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是被告
於109年3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而被告所稱今年1月底施用安非他命,距離本次採尿時間遠
超過96小時,當已代謝完畢,不至影響本次驗尿結果。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二十四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
者,應依法起訴。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9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上開緩起訴經
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依照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
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案
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
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期被告能痛改前非
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
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
,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34號
被告絲婉珍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絲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11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履行未完成
,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19時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6日18時
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因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檢驗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乘客
趙文清 所有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趙文清所涉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復徵得乘客絲婉珍同意,於同日
1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絲婉珍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犯行
,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9年1月底云云。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
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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