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庭維李秋波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秋波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200,000元、確定期日135年9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李秋波之借款債權。嗣被繼承人李秋波於105年9月1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1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止,按月計付利息,借款到期將本金壹次還清;㈡2,000,000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料被繼承人李秋波106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16,000,000元、1,420,02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繼承人李秋波固於106年9月3日死亡,即應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聲請人以催告書催告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惟相對人即債務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消費者貸款借據等各1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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