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403號
原告 辜鈺婷
被告 翁煦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因認其配偶與原告有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之居所,接續以Facebook、Instagram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處,張貼附表所示之訊息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2、48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素無來往之關係、被告之發言情節及兩造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生活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在3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債務係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聲明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種類
訊息內容
⒈
111年2月3日晚間9時10分
於原告之Facebook貼文下留言
⑴破麻你要出來了嗎
⑵不是前幾天才墮胎嗎今天換我老公了唷墮胎幾次了呀在亂搞
⒉
111年2月3日
某時
被告之Facebook貼文
⑴那爛貨你想成為全桃園汽旅黑名單嗎
⑵誰可以告訴我修圖修那麼大還可以長那麼醜的有哪幾位(張貼原告照片)
⑶墮胎的人好好養身不要森77
⒊
111年2月17日
某時
被告之Instagram貼文
真的是很破病的一個蕭雜夢不知道什麼叫打臉(標註原告之Instagram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