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8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在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範圍內之質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並以其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之土地設定2,000,000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經核有補償金398,160元。該不動產原既設定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效力自應及於徵收之補償金,而就該補償金有權利質權,並得優先受償。今上開債務已屆期,然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徵收補償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辦理桃73中興路拓寬用地徵收土地補償費歸戶清冊等影本為證。
二、按抵押物滅失,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抵押權不因而消滅;且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權利質權準用有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1條亦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
則法院於質權人聲請拍賣質物時,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經徵收之土地即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42-74地號土地,確屬原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該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原抵押標的物之徵收補償金398,160元,而得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是聲請人請求拍賣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