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緝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違反森林法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之罪原宣告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撤銷緩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3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303元│├─────┼────────┼────────┼────────┤│犯罪日期│96年10月27日│96年10月27日│95年12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8492│96年度偵字第8492│96年度撤緩偵字第││案號││、9062號、97年度│、9062號、97年度│120號││││偵字第1134號│偵字第1134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易字第44號│97年度易字第44號│96年度嘉簡字第18││事實││││58號││├──┼────────┼────────┼────────┤││判決│97年6月13日│97年6月13日│96年11月30日││審│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易字第44號│97年度易字第44號│96年度嘉簡字第18││││││58號││├──┼────────┼────────┼────────┤││確定│97年8月1日│97年8月1日│97年8月22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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