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鑫泓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金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設定之義務人;下稱金弘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14日起至145年3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3月14日登記在案。第三人金弘公司則於98年1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鑫泓開發有限公司。
三、而金弘公司於95年3月15日簽發面額1,400萬元、未載到期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交予聲請人,嗣於96年
9月17日變更借款金額為1,212萬8,670元,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本票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內(下稱系爭本票借款);另於95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1,300萬元(下稱系爭2筆借款);又於95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汽車貸款),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金弘公司之系爭本票借款自98年6月16日、系爭2筆借款均自97年10月16日、系爭汽車貸款則自98年7月6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874萬9,6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本票、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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