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1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林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零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間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0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消費性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
息按15.88%計算,借款期間自87年2月24日起至92年2月23
日止,依年金計算方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花旗銀行並向原
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266,984元予花
旗銀行,依保險契約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花旗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此外,花旗銀行業於88年8月6日將上開債權
差額114,421元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消費性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出險通知暨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