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1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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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1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張姵晨
被 告 沈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於102年5月27日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