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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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4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8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依其戶籍地址送達判決,而於98年4月7日合法送達,而上訴期間為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
4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業於98年4月21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8年4月24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