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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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請人丙○○
丁○○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聲請人戊○○住同上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國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就該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請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琴茜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242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65,8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51,990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合計│177,032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㈠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即59,242元×(1-3/4)=14,811元(應由聲請人負擔)。││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即【(59,242元+65,800元)-14,811】×(1-85%)=16,535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177,032元-51,990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14,811元(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費用)-16,535元(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費用)=93,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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