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訴人 蘇景文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被上訴人 吳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岡簡字第22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岡山簡易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向上訴人催討仍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已因酒駕而入監服刑,惟原審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僅向上訴人戶籍地送達,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認上訴人已視同自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不當。且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吳誌華 以欲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債務為由,哀求上訴人簽發,吳誌華當時並向上訴人承諾絕不會讓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詎上訴人其後忙於刑案訴訟而未予瞭解,倘吳誌華未取得借款或已清償借款,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相當之對價,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一審審理以維審級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至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需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即因案入高雄二監執行徒刑,刑期迄103年11月15日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審於103年8月22日指定103年9月23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已在監執行,乃原審未注意及此,仍將辯論通知書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而寄存於派出所,未囑託高雄第二監獄長官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通知之效果,故原審於103年9月23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無從進行攻擊防禦,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亦有重大影響。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已表明「基於審級利益,應發回第一審重為審理」之意旨,足見兩造未能合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實體之判決,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岡山簡易庭審理,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新臺幣)│(民國)│││├──┼────┼─────┼───────┼─────┼──────┤│1│蘇景文│300,000元│102年12月15日│AZ0000000│新光銀行 路竹 │││││││簡易型分行│├──┼────┼─────┼───────┼─────┼──────┤│2│同上│300,000元│103年1月15日│AZ0000000│同上│├──┼────┼─────┼───────┼─────┼──────┤│3│同上│300,000元│103年2月15日│AZ0000000│同上│├──┼────┼─────┼───────┼─────┼──────┤│4│同上│300,000元│103年3月15日│AZ0000000│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