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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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義豪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號之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郭義豪雖部分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行,惟有被害人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裁定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惟經本院囑警查訪被告之母蘇炎秋,據其陳明被告有固定住所且願為被告具保,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訪紀錄表可按,因認若輔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措施,應足以對被告形成強制力,以利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號之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