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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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定應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738號、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 李佩芬 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1輛,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復衡諸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150號被告鄭淑君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3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定應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改過,於103年10月21日14時許,見李佩芬將其弟 李盈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前,並將鑰匙遺留在前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該鑰匙開啟電門,經發動後,將該機車予以竊走,以供其代步騎乘使用。嗣於103年10月23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頂愛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及鑰匙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兼證人李佩芬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機車1部及鑰匙1把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淑君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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