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祺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斯宗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菱 律師被告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楊其蓁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祺炘科技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向其訂購產品及模具數組,因被告超過交貨期限遲未受領貨物及交付貨款而受有損害,爰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解除兩造間102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25日採購單,並依民法第231、第240條、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業據原告提出102年3月18日、同年6月25日採購單、催告函、點貨清單、點交備忘錄、報價單、被告欠款明細、倉儲費用收據及生產合約書等件為憑。
㈡原告係以前開102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25日之採購單、備
忘錄約定內容,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本院命兩造陳報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之訂單依據,業據兩造具狀陳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係依102年1月4日簽訂之生產合約書而來(本院卷第64、91、92頁),復依生產合約書末條約定「如因本約涉訟,合議定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兩造均應受前開生產合約書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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