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代 理 人 黃呈利 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本院97年度投
補字第3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手冊、診斷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附於本院97年
度投補字第38卷為證。本院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訴
訟及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