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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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吳紀賢 律師被告 戴文彰
戴阿源 戴金水 温福來 郭茂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告 劉正雄
戴阿安 戴清文 郭啟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參照)。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地方稅務局,經其回函可知,位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及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最早於64年間即興建,有桃園市地方稅務局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等人復自承僅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或系爭建物為先人所建,是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即應以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若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已死亡,即應以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為當事人適格,而原告僅以部分共有人為被告,其訴顯不適法,又其情形係可補正,故本院於105年4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一)陳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相關證據;(二)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已死亡,應陳報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地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相關證據,並視其是否必要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等事項。經原告於同年4月20日收受裁定後,以準備書狀追加戴和尚之及 戴建重 之繼承人,未完全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及民事準備書(二)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16頁),嗣經本院再於同年
5月11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補正上開事項,該函文於同年月18日業經原告收受,而原告迄今仍僅陳報追加戴和尚之及戴建重之繼承人,仍未完全補正上揭事項,有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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