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441號上訴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 上列當事人與 王秀珍 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所為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441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0,303元(15萬6,986元+160萬3,317元=176萬0,30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784元,上訴人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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