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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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2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 陳佳琪 受收容人DUANGLOISOMSAK(泰國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DUANGLOISOMSAK於民國95年
4月9日因殺人等案判決確定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嗣於104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並於當日出監,同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台中市專勤隊移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聲請人並於同日以移署中中勤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收容人暫予收容。因受收容人護照過期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換發並代為洽購機票,聲請人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境,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二、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固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本件聲請人係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且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無為替代處分之可能為由,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為由而將受收容人暫予收容,且提出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3日桃檢兆戊104執更308字第316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104年1月28日移署中竹所義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乙份為證。然查,聲請人自承業已訂妥
104年2月6日班機機票將受收容人遣送出境,有受收容人之電子機票影本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而其被遣送出境之日距其自104年1月26日經聲請人處分暫予收容之始日僅有12日,亦即受收容人在聲請人處分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內即可被遣送出境,已無藉由續予收容之裁定來保全執行驅逐出境之必要性,是以受收容人顯無續予收容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作。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年2月5日
書記官謝長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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