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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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林步月 即利九商行訴訟代理人呂秋𨛯律師
范瑋峻 律師被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郭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汪林祥 ,嗣於民國(下同)10
4年12月8日變更為汪亦祥,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42至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2月16日簽署具有委任性質之委託加
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國防部標得經營權利位於嘉義縣中坑營區之兩店面(即中坑一、二店),自簽約時起至103年2月15日止均委由伊經營,每日營業時間為早上6時30分至晚上10時,共計16.5小時,除代收、代售外,各類販售商品均以95%方式優惠販售(即商品售價×0.95後為正式銷售價)。嗣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份第二次向國防部中坑營區投標時,為求己身能在中坑營區繼續經營之利益、調降應付國防部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得標後可向所有供貨廠商收取高額上架費用,竟未考量伊經營之盈虧,且未向伊提供加盟店營業期間限制之重要資訊,逕自調降投標條件,將商品優惠折扣調整為87.5%,另中坑二店營業時間亦縮短為改自下午3時起至晚上10時止,造成伊自100年6月至103年1月止(計32個月)之中坑一、二店平均銷貨毛利率,各從
25.71%減為21.31%、26.36%減為20.54%,此舉顯悖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對伊顯失公平。縱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0年6月及101年3月間給予伊6,000元及7,000元之通盤營業補助,扣除後伊仍短少4.44%及5.82%之平均銷貨毛利率,而受有163萬2,472元、138萬3,875元,合計301萬6,347元之營業損失(下稱系爭營業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系爭營業損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萬6,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盟契約非屬民法之有名契約,未能準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應先適用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又上訴人係具相當資力之商行經營者,加盟前伊已將系爭加盟契約內容、管理規章經營企劃書等資訊供其審閱並加以說明,善盡告知義務後,兩造始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該約定內容對其並無悖平等互惠、誠信原則。中坑二店之營業時間調整係國防部第二次招標時所定之招標條件,非伊所能置喙,商品折數則係投標時伊衡酌可能存在之競標而為之調降。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即知將來續標時如未得標將無法繼續經營,或有前述得標條件之可能變動。伊依約有權調整營業時間、商品價格,且系爭加盟契約附錄肆第4點訂有雙方合意之加盟保障,上訴人營業收入如逾年度保障金額或伊已支付其差額,即不能更向伊請求經營委託金補償。又前述營業時間及折扣調整後,上訴人曾反應營運困難,伊亦同意額外自100年6月起按每月毛利額1%計算給予其營運補助,嗣並變更為自101年3月起就中坑一、二店每月給予合計7,000元之補助至103年2月加盟期間屆滿。
況商品進行優惠折扣時銷售額可能增加;中坑營區為新訓中心,新兵日間操課,消費多集中晚上休息時間,且時間縮短亦減少相關水電、人事管銷成本,故上訴人所稱損失計算方式亦屬無稽,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第152頁反面):
㈠兩造於98年2月16日簽署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中坑
一、二店,自簽約時起均委由上訴人經營,其店面每日營業期間原訂為早上6時30分起至晚上10時止,共計有16.5個小時,所販售商品,除菸品、報紙、電話卡等3項外,各類商品均以95%方式優惠販售(即商品售價乘上0.95且小數點4捨5入後,即為正式銷售價)。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至100年5月31日止(計28個月),中坑一店之平均銷貨毛利率為25.71%、中坑二店之平均銷貨毛利率為26.36%。有系爭加盟契約、98年2月16日協議書、中坑一、二店前開期間銷售統計資料,及國軍248營站與被上訴人於97年間簽訂之委商經營便利商店契約暨公證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5至21、50至81頁,原審卷第28至4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向國防部中坑營區第二次投標時,未獲上
訴人同意,逕自調降招標之條件,即商品優惠折扣部份從原先之95%,調整為87.5%(即商品售價乘上0.875且小數點無條件捨去後,即為正式銷售價);原訂經營時間部分,除中坑一店不變外,中坑二店改成下午3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上訴人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計32個月),中坑一店之平均銷貨毛利率為21.31%,中坑二店之平均銷貨毛利率為20.54%。
有中坑一、二店前開期間銷售統計資料、月報表,及國軍248營站與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簽訂之委商經營便利商店契約暨公證書及其投標須知與契約草案可稽(見士院卷第22至35頁,原審卷第41至49、90至153、167至171頁反面、第200至209、239至246頁)。
㈢上訴人自103年2月17日起已將中坑一、二店之經營權交還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行經營3個半月後,於同年5月後續招標時將商品折扣調整為90%、中坑二店營業時間亦變更為與中坑一店同為早上6時30分起至晚上10時止,共計16.5個小時,即回復成上訴人98年2月份加盟時最初之營業時間。有國軍248營站與被上訴人於103年間簽訂之委商經營便利商店契約暨公證書、103年度相關招標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72至179頁、本院卷第225至28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起按每月毛利額1%計算給予上訴人營運補
助,再於101年3月起將營運補助變更為中坑一、二店每月合計7,000元,至103年2月加盟期間屆滿時止,有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2月16日簽署具有委任性質之系爭加
盟契約,被上訴人將中坑一、二店委由伊經營至103年2月15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第二次向國防部投標時,未獲伊之同意即逕自調降投標條件,調降商品優惠折扣並縮短中坑二店之營業時間,此舉對伊顯失公平,並造成伊受有系爭營業損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加盟契約性質為何?得否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㈡被上訴人得否逕自調整中坑兩店面之營業時間及商品價格?如可,系爭加盟契約之相關約定,是否違反契約之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及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有關系爭加盟契約之性質及得否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部分:
㈠按連鎖企業對於旗下商店之經營,可分為直營店與加盟店,前
者由連鎖企業經營者直接投入人事、土地、設備等並掌控經營權,自負盈虧;後者係由第三人繳交加盟金,由連鎖企業授權商標、服務標章及提供設備、裝潢、商品,並作人員代訓。換言之,加盟店係由加盟者預付加盟金,以為取得經營資格之對價,加盟業者亦因加盟行為,取得連鎖企業之商標、服務標章之授權及設備、商品之供給,而連鎖業者因加盟事業之擴展,增加其市場佔有率,擴大經濟規模,謀取最大商業利益。又加盟契約乃新興商業型態,非屬吾國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以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究應以吾國民法債編上何種有名契約之規定予以準用,自應以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類似而準用之。
㈡查兩造於98年2月16日簽署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中
坑一、二店,自簽約時起均委由上訴人經營,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觀之系爭加盟契約(見士院卷第50至81頁)名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VI)契約書」,其第2條約定:
「加盟方式: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商店經營管理、行銷技巧、存貨管理等方面之知識及技術,開店展業、教育訓練、資料設備等方面知識及技術,開店展業、教育訓練、資料設備等方面之諮詢及指導,商品陳列、機台維修、清潔環境等方面之經驗及協助,而由乙方(即上訴人)代為經營管理加盟店以獲得經營之報酬或利潤。」、第7條約定:「加盟對價:⒈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應給付甲方加盟對價…。⒉前項加盟對價係甲方授權範圍內,提供所屬之各項專用權、營業象徵、營業技術秘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教育訓練等予乙方使用之對價。…」、第12條約定:「契約關係:⒈甲方授權乙方以非獨家使用甲方之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業機密、機器設備等以經營管理加盟店。⒉乙方係基於甲方之授權而取得加盟店之經營權。惟甲方授權乙方經營之範圍,則僅限於加盟店經營管理及其商品銷售販賣之業務。」(見該卷第52至53頁反面、第68至69頁反面);另第16條約定:「委任報酬:⒈甲方對乙方,按加盟店每月銷售商店之毛利額,依固定計算方式提撥經營委託金【附錄肆】扣除該店管銷費用【附錄伍】後,計算出乙方之委任報酬。⒉除前項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利益、補貼、權利金或補償金。」、第18條約定:「委任報酬支付方式:⒈乙方應繳交之相關帳表資料及憑證齊全後,甲方於每月5日預先支付上個月委任報酬之6萬元予乙方,…⒉乙方每月之委任報酬於扣除前項6萬元後,其餘額併入往來帳中處理,於次月20日支付。…。⒊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其最後一期會計期間委任報酬之支付,應依契約第3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處理。…」(見該卷第55、71頁)。是由前開條文約定,可知系爭加盟契約,係一方面由參與被上訴人加盟體系之上訴人預付加盟金,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其各項專用權、營業象徵、營業技術秘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及提供教育訓練,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則將其中坑一、二店委託予上訴人管理經營,故內容實包含「商標與經營機密等之授權使用與教育訓練」及「委任經營商店」二部分,亦即由被上訴人提供商店設備器材與經營技術,委託上訴人經營,所得利潤則依兩造約定分享。核其性質,乃授權契約與不屬於法律上所定有名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後者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當事人以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則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合先認定如上。有關被上訴人依約是否有權調整中坑兩店面營業時間及商品價格,及該約定有無違反契約平等互惠、誠信原則部分: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如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倘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前述條文第1款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8年2月16日簽署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中
坑一、二店,自簽約時起均委由上訴人經營,其店面每日營業期間原訂為早上6時30分起至晚上10時止,共計有16.5個小時,所販售商品,除菸品、報紙、電話卡等3項外,各類商品均以95%方式優惠販售;嗣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向國防部中坑營區第二次投標時,商品優惠折扣部份從原先之95%,調整為87.5%,另原訂經營時間部分,除中坑一店不變外,中坑二店改成下午3時起至晚上10時止,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又前開中坑一、二店之營業對象及地點,係位於中坑營區國軍248營站所屬服務營區(區分為南、北營區等兩個營業據點),其接訓人員不定,不對外實施營業,係由該營站透過對外招標之方式,於約期(36個月)內,與得標廠商以技術合作方式設置便利商店,所需營業場所由營站提供廠商營業使用,廠商有負責該營舍整體經營之安全與維護責任,除需繳納履約保證金外,並需按月繳納場地管理費予營區,盈餘收歸廠商所有,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降低、補貼或拒繳前項費用;廠商需於約定之營業時間內為營業,除約明不得販售之品項或業務外,營業項目同該連鎖便利超商於坊間所販售服務項目及各類品項,並依「決標折扣」訂定商品售價等情,有國軍248營站與被上訴人於97、100年間簽訂之委商經營便利商店契約第2至9條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42至44頁)。再上揭委商經營便利商店之「營業時間」,係國軍248營站於對外招標時已訂之招標條件,非屬投標廠商自訂,而其決標條件則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並以同該連鎖便利商店於坊間販售之商品「最優折扣」為得標廠商,此亦有國軍248營站於100及103年間之「便利商店」委商經營公告投標須知第10條及委商「計畫清單」可按(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第171頁,本院卷第229、231頁反面)。從而,前開中坑一、二店,係位於國軍中坑營區內之封閉型商圈,除無法全年每天連續無休或每日24小時營業,並應按國軍248營站初始招標時,就南、北營區等兩個營業據點(即本件所稱之中坑一、二店)已訂之固定營業時間為營業,均堪以認定。是以,證人 林步超 (即上訴人之弟暨中坑一、二店實際經營者)亦證稱:伊曾於90及94年間先後任職被上訴人處,各做了3年多,負責展店、拓展門市,即幫忙找點工作,伊與伊姐姐(即上訴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之屏東大仁門市及中坑一、二店門市,但用伊姐姐名義去簽約,這3家門都是伊還在被上訴人處時負責簽約成立的,98年加盟時就知道被上訴人與軍方委託經營有期限限制,3年1標,第1次被上訴人去投標就是伊負責,之後有可能續標,也可能無法續標,接手時被上訴人已直營將近8個月。伊任職時就知道有關商品優惠折扣及營業時間可能往上調整,也可能往下調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㈢次查,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約定:「營業時間:⒈除
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等情事外,乙方(即上訴人)應以每日24小時,全年每天連續無休方式經營加盟店。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停止加盟店之營業或縮短其營業時間。⒉若因商圈特殊致加盟店無法依前項全年每天連續無休或每日二十四小時規定營業者,『則該加盟店實際營業日期與每日營業時間,乙方應遵守甲方指定之日期與時間經營』。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於甲方指定之營業日期停止營業或縮短指定之營業時間或於甲方未指定之日期營業。」(見士林院第52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可知前開中坑一、二店之營業時間,實係被上訴人遵循國軍248營站招標時所定營業時間限制,據而於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中約定該特殊商圈而無法全年每天連續或每日24小時經營之加盟店,實際營業時間應由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負有遵守其指示之日期與時間營業之義務,故加盟契約中並無另訂有被上訴人指定營業時間需經上訴人同意,或先與上訴人協議後始能指定之約定,甚明。再者,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約定:「商品管理:…⒉…乙方應按甲方提供『商品清冊』所列載之商品為限,依規定之方式及價格標價出售,不得擅自任意變更…」、第24條約定:「行銷活動:⒈乙方須配合並依照甲方之行銷企劃方案進行行銷活動,不得任意違反。…」(見士院卷第54頁反面、第57、70頁反面、第73頁)。而承前所述,前開國軍248營站南、北營區兩個營業據點(即本件所稱之中坑一、二店),係由軍方透過對外招標之方式,於約期(36個月)內,與得標廠商以技術合作方式設置便利商店,故被上訴人得標後得以設點經營,於約期屆滿後,仍須再與其他可能參與投標之連鎖便利商店競標並獲得標,始能繼續經營;此再次投標之其決標條件,仍係取決於同該連鎖便利商店於坊間販售之商品「最優折扣」為得標廠商,非當然續標,亦詳前所敘。是被上訴人於其後再次投標時將提出何折數之「最優折扣」參與競標,自需視情衡酌各種可能情狀(例如有無他人競標可能及其標價等)加以決定,難認必與原得標折扣數得以維持一致,且此競標折扣數性質上應屬其於投標前,力求保密之必要營業秘密,衡情自難認其有事先與加盟者研議,甚至須取得其同意之可能性。故被上訴人辯稱100年間再次投標時,因無法得知別的廠商要以多少折扣投標,但有風聲說OK便利商店要以9折投標,伊為了保住店面,所以以87.5折投標,該投標的折扣是由被上訴人發展處協理決定,縱使去投標的同仁,也不知道協理寫的折扣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72頁),亦合情合理。準此,堪認本件中坑一、二店之販售商品價格,係被上訴人按其與國軍248營站間得標之「最優折扣」,再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加以指定,上訴人負有遵守其指示之價格販售商品及配合企劃進行行銷活動之義務,故該加盟契約中並無另訂有被上訴人指定價格需經上訴人同意,或先與上訴人協議後始能指定之約定,亦屬明確。是被上訴人依約應有權調整中坑兩店面營業時間及商品價格,即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加盟契約條文係屬定型化契約之約款,伊
僅為資本額6萬元之獨資商行,兩造簽約時伊無任何磋商及更動契約條款之能力,前述營業時間及商品折扣之變動已涉及經營條件重大變更,自應經伊同意,惟被上訴人事後以伊若不接受將終止契約沒收伊加盟保證金,礙於恐損失前2年投資之加盟成本,繼續苦撐,致蒙受鉅額損失,可證此確悖於契約之平等互惠、誠信原則云云。然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證人林步超為姊弟關係,且林步超應為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之中坑一、二店之實際經營者,其於上訴人加盟前,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6年有餘,中坑一、二店即為其任職被上訴人時所為之展店拓點,甚至該營區委商經營便利商店之第1次投標亦為其所負責,業據證人林步超詳述如前(見本院卷第296頁反面至第297頁反面)。準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中坑一、二店須依照國軍248營站招標時指定之營業時間及得標時之「最優折扣」販售商品,再據以指定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營業時間及商品販售價格或進行行銷活動,當知之甚詳;且上訴人98年間加盟被上訴人受託經營中坑一、二店時,被上訴人已直營該等店面約8個月,故兩造約定之加盟期間已逾被上訴人97年間得標之合約約期,加盟期間於標案約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如欲續行經營該等店面,勢必須再行參與投標(競標),且非當然續標,縱使得標,軍方後續指定之營業時間或被上訴人競標成功之決標條件即「最優折扣」,亦難認將與上訴人加盟時之得標條件必然相同,上訴人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受託經營之中坑一、二店,雖因前述商圈特殊情事,致店面營業時間或販售價格,將因標案到期另行招標及被上訴人須為競標等因素而產生變動,然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約定:「委任報酬:⒈甲方對乙方,按加盟店每月銷售商店之毛利額,依固定計算方式提撥經營委託金【附錄肆】扣除該店管銷費用【附錄伍】後,計算出乙方之委任報酬。⒉除前項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利益、補貼、權利金或補償金。」(見士院卷第55、71頁);另契約【附錄肆】則定有「加盟保障」之約款,明白約定:「⒈本契約存續中,甲方承諾並保障乙方經營加盟店自契約起始日起,每屆滿一年(須滿365日)者,所得之經營委託金收入不低於100萬元(含本數)及該加盟店全年度毛利額之16%的總和以為加盟之保障,其不足之差額由甲方支付之;然因加盟店所在之商圈特殊(如醫院、廠房、學校、辦公室大樓內部、遊樂區等)或其他因素,經甲方指定或調整加盟店之營業時間,致該完整年度內該加盟店之營業天數未滿365日者,則其經營委託金之年度保障,係以實際營業天數佔完整年度(365日)之比例乘以100萬元,及該加盟店全年度實際營業之毛利額之16%的總和計算之」(見原審士院卷第64、80頁),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負有依約給付最低「加盟保障」報酬之義務,以資調節。觀之前述契約約定,亦難認與法律基本原則或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相較,有使風險分配儘移歸上訴人負擔,致使被上訴人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而造成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存在。從而,上訴人於加盟時,既已得知悉本件中坑一、二店因存有前述營業時間及販售價格嗣後調整之變異性,可能造成其獲利減少,然同時被上訴人依約亦保證給予其前述最低加盟保障報酬之給付義務,其自得於簽約前,衡酌自身風險承擔能力,決定是否仍願加盟。況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亦曾多次與被上訴人進行面談,被上訴人曾出示系爭加盟契約、管理規章及經營企劃書供上訴人審閱,此有兩造間之委託加盟第3次面談作業記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62頁)。是上訴人既已瞭解上情,並經被上訴人說明及審閱前述加盟契約文件後,仍同意按上開有關被上訴人指定營業時間及商品價格等條款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上訴人自難以嗣後認獲利不如其預期,即謂前述約款有何顯失公平或悖於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未向伊提
供加盟店營業時間限制及商品優惠折扣調降等重大變更資訊之書面資料,顯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導致伊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並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曾以103年8月13日第1188次會議決議認被上訴人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處其50萬元罰鍰之新聞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82頁)。然查,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已多次進行面談,被上訴人曾出示系爭加盟契約、管理規章及經營企劃書供上訴人審閱,且上訴人應於加盟時,即已得知悉本件中坑一、二店因位於前述商圈特殊之中坑營區,原定標期屆滿後因軍方嗣後再次招標及被上訴人須為競標因素,而可能存有前述營業時間及販售價格調整之變異性,造成其獲利減少,業詳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導致伊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乃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云云,已難為採。況觀之上訴人所提公平會新聞資料(見原審卷第82頁),其內容係公平會認定被上訴人在招募加盟過程中,「未充分完整揭露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核與本件兩造系爭加盟契約之前述爭議條款內容無涉,是縱被上訴人曾因該情遭公平會處罰,亦難據此執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其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及第54
6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部分:
㈠查兩造於98年2月16日簽署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中
坑一、二店,自簽約時起均委由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依約應有權調整中坑兩店面營業時間及商品價格,且該約定難認有違反契約平等互惠、誠信原則,而悖於民法第247條之1或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自難認被上訴人嗣後因原標案約期屆滿,再次參與投標競標時,因國軍248營站之招標條件變更(即調整所定中坑二店之營業時間)及被上訴人評估可能有他廠商競標,而調整其標價即販售商品之「最優折扣」以利競爭,並於順利得標後就中坑一、二店按照該招標指定營業時間及得標時之「最優折扣」,據以變更指定其與上訴人間約定之營業時間及商品販售價格或進行行銷活動,有何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及第546條第3項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況查,依前述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及契約【附錄肆】有關
加盟保障之約定(見士院卷第55、64、71、80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定有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負之最低加盟保障報酬給付義務,且約明上訴人不能對被上訴人更為補償之請求。然嗣後本件中坑一、二店因上訴人表示由於被上訴人變更營業時間及調降商品價格折數,造成其營業困難,經兩造就此協商後,被上訴人亦已額外同意溯及自100年6月起按月給予上訴人補助,並自101年3月起復增加每月為7,000元,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並經證人 陳建成 證述:伊原任職被上訴人事業關係部負責加盟業務,102年調派大陸地區總經理,前開協議書為伊在事業關係部經手的案件,當初由伊先與林步超談過後,為幫他爭取補助,才上簽給營業單位,該協議書係由法務人員擬的,經公司核准。因林步超曾任職伊公司,負責找點及找加盟主的業務,他表示經營上有困難,基於照顧員工才會同意給予專案補助,專案補助是加盟主經營上出現問題,透過門市管理部或事業關係部來申請補助,但受理申請後還是要上簽由營業單位的最高主管即營業處的協理、總經理決定,公司並無通盤補助,非全部加盟主提出要求皆會給予相同的補助,該兩份協議書是先有每月毛利額1%補助的這份協議書,公司認為上訴人因前述調整,算起來毛利大概減損2%,故公司同意補助一半,後來上訴人又說太少,並說公司是為了自己利益將中坑一、二店原本的95折改為87.5折,以換取每月要支付給營區的租金調降7,000元,所以後來才說既然覺得公司是為了該租金,那省下來的租金通通給上訴人,因此才有第2份協議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至220頁、第299頁)。是證人林步超雖證述:伊將實際的營運問題向被上訴人反應,證人陳建成主動幫伊申請補助度過經營上的困難,其中講到1%或7,000元是因伊有寄存證信函表示要解約,被上訴人為了安撫伊繼續經營該兩家門市,主動提及要以這些金額來補助等語,然亦證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通盤補助、專案補助及營運補助之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反面至第299頁),可證縱兩造對於前述補償是否已足弭平上訴人認為之營業損失猶有爭議,然上訴人於前述營業時間及商品販售折扣調整後,如認將造成其損失,本非不得視情主張終止契約,惟其事後除未依法主張終止契約,並同意被上訴人額外給予之前述補助,自難事後再以其虧損實際仍未完全補足,或被上訴人經營前述店面可繼續收取商品上架費而未予之分享,即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其前開請求,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陳俊宸 以證明其前述補助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通盤補助制度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有此必要性,況陳俊宸實於96年間即調離被上訴人公司發展部,改任人力資源部,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陳俊宸任職資料(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稽,是上訴人係於98年間始與被上訴人簽約加盟,並於100年以後發生本件爭議,自難認當時已非負責相關業務之陳俊宸,猶得證明系爭加盟契約之協商事宜,本院因認無傳訊其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
及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01萬6,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