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燕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玉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玉燕為 簡信賢 之妹;簡信賢於民國100年4、5月間,經診斷罹患白血病,並於100年10月21日,將其於玉山銀行汐止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簡玉燕,嗣簡信賢於100年11月2日下午4時54分許死亡。簡玉燕明知簡信賢已於上開時間死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無證據證明簡玉燕有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
(一)簡玉燕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持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隱瞞簡信賢已死亡之事實,在取款憑條填載如附表所示帳號、金額、日期等項目,復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分別盜用簡信賢之印章各1次,而偽造取款憑條,再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該帳戶存摺交付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如數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簡玉燕,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對於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簡玉燕於100年11月15日,持如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玉山銀行汐止分行,隱瞞簡信賢已死亡之事實,在2張取款憑條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帳號、金額、日期等項目,復在該2張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接續盜用簡信賢之印章各1次,而偽造取款憑條,再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該等帳戶存摺交付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如數給付如附表編號
3、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簡玉燕,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對於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王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恆、 簡張文子 、 簡若昀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卷存事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簡玉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5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簡信賢死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玉山銀行汐止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錢,且其辦理上開程序時,未將簡信賢死亡之事實,告知銀行承辦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簡信賢於100年10月21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其,委其將帳戶內存款全數提領交予母親簡張文子,之後,簡信賢病情惡化住院治療,其為照顧簡信賢而未及提款,直至簡信賢死亡後,其始依簡信賢上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全數交予簡張文子,其係依簡信賢之授權提款,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簡信賢之妹,簡信賢於100年11月2日下午4時54分許死亡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玉山銀行汐止分行,未將簡信賢死亡一事告知銀行人員,即自行在取款憑條填載金額、帳號及提款日期等項目,並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蓋用簡信賢之印章,將取款憑條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簡信賢帳戶內存款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5、7、34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卷第5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經證人簡張文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復有簡信賢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玉山銀行汐止分行101年11月12日玉山汐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8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15至19頁),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簡信賢死亡後,其存款當然成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由簡信賢之繼承人王恆及簡信賢之女 簡新容 依相關程序,提領簡信賢帳戶存款;而被告明知簡信賢已死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簡信賢帳戶存款時,未將簡信賢死亡之事實告知銀行承辦人員,亦未由繼承人依繼承之程序辦理,而由被告逕行以簡信賢之名義,在取款憑條蓋用簡信賢之印章,並將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簡信賢仍在世之可能,已生抽象之危害,難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
(二)被告辯稱簡信賢於100年10月21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其,委其將該等帳戶內存款全數提領交予簡張文子,其於簡信賢死亡後,係依簡信賢生前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全數交予簡張文子,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
5至7、34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卷第15至16、56至5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24、60頁);辯護人則辯稱簡信賢生前授權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存款,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全數交予簡張文子,清償簡張文子在簡信賢患病期間,代墊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生活費等費用,並由簡張文子支付簡信賢之喪葬費,形同清償簡信賢繼承人債務,對簡信賢之繼承人未造成損害,與偽造文書所定足生損害之要件不符等詞(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61頁)。而證人簡張文子證稱其於100年10月間,陪同簡信賢至醫院檢查,醫師表示簡信賢病情嚴重,當日簡信賢返家後,即將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存摺2本及印章交予被告,委託被告將該等帳戶內存款全數提領交予其,被告於簡信賢死亡後,提領該等帳戶存款,並將款項全數交予其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35頁,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50至51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姊簡若昀證稱簡信賢死亡前最後一次住院期間,其曾至醫院探視,當時簡信賢表示已交付2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委託被告將帳戶內存款全數提領交予簡張文子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133頁,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55頁),足見被告辯稱簡信賢生前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其,委託其提領帳戶內存款等情,固非無據;惟依前揭所述,簡信賢生前授與之代理權,已因簡信賢死亡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簡信賢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提領簡信賢名下帳戶內存款,且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未將簡信賢死亡一事告知銀行承辦人,有令人誤認簡信賢仍存於世之可能,已發生抽象之損害,參酌前揭所述,堪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簡信賢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與行使偽造文書之要件並無不符;至於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縱將款項全數交予簡張文子,用以清償簡張文子代墊款項及支付簡信賢之喪葬費,應屬判斷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依據(詳後述),對於被告前述行為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認定並無影響,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三)另被告及證人簡張文子雖稱簡信賢死亡後,簡張文子曾向王恆提及簡信賢生前委託被告提款交予簡張文子一事,王恆當場未表示反對之意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24頁反面、第51頁反面);然被告自承無法確定簡張文子係在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前或之後,將上情告知王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25頁),且據前所述,被告係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蓋用簡信賢之印章,亦即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係以簡信賢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之行使以提領存款,非以簡信賢繼承人之名義辦理提款,應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不因王恆得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一事時,有無當場表示反對之意而異。
三、綜上,簡信賢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消滅,被告明知簡信賢已死亡,未依循繼承之程序辦理,竟隱瞞簡信賢死亡之事實,逕行在取款憑條蓋用簡信賢之印章,以簡信賢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並持之行使,提領簡信賢帳戶之存款,因簡信賢死後不可能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提領款項,簡信賢生前之委任關係亦隨簡信賢死亡而消滅,且被告所為足令人誤認簡信賢尚在世,已生抽象危害,與刑法行使偽造文書之要件要無不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及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填載帳號、金額、日期等項目,並在存戶簽章欄盜用簡信賢印章,偽造該等取款憑條後,將取款憑條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行為,因有令人誤認簡信賢仍在世之可能,已生抽象之危害,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對於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參酌上開所述,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不以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實際損害為必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同一日在玉山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之行為,因提款時間甚為接近,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名義人均為簡信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100年11月4日、9日、15日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提領日期相異,犯意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簡信賢已死亡,應由繼承人依繼承之程序,領取簡信賢之存款,竟隱匿簡信賢死亡之事實,逕行冒用簡信賢之名義,提領前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屬有當,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其對於如附表所示款項確係由其提領一節,自始坦認無誤,參以其係因簡信賢生前委託,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復與簡信賢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卷第35至36頁),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然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簡信賢生前委託,為便宜行事,始於思慮未周之情形下,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冒用簡信賢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4張,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非屬違禁物,且已由被告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認該等文書已屬於銀行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在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用簡信賢印章所得之印文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故均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指該等取款憑條上簡信賢印文係屬偽造,應宣告沒收等情,應有誤會。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簡信賢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用簡信賢之印章,並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偽以簡信賢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持以交付銀行人員,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本件被告辯稱簡信賢生前與其、簡張文子同住,王恆與簡信賢結婚後,原與其等同住,但王恆於93年間自行遷出,而簡信賢於100年
5月間,經診斷罹患白血病後,未繼續工作,一直住院治療至死亡,期間簡信賢曾數度返家休息,因簡信賢於100年10月21日在馬偕醫院門診時,經醫師告知病情嚴重,即於當日返家後,從房間拿出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住處客廳,將存摺及印章交予其,簡信賢表示因簡張文子在簡信賢生病期間,代墊簡信賢之醫藥費、看護費及生活費等費用,且日後簡信賢喪葬費用亦需花費金錢,委其將上開帳戶內存款全數提領交予簡張文子,以償還簡張文子代墊之款項,餘額亦交予簡張文子,並稱簡張文子照顧簡信賢甚為辛苦,囑咐其要孝順簡張文子等語,當時簡張文子亦在現場;嗣其於100年10月22或23日凌晨,即因簡信賢身體不適,陪同簡信賢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 )急診就醫及住院,直至簡信賢死亡後,其始依簡信賢上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全數交予簡張文子,由簡張文子支付簡信賢喪葬費用,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6至
7、34至35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卷第56至5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60頁正、反面),經查:
1.證人簡張文子證稱簡信賢生前與其、被告同住,簡信賢於
100年4、5月間,經診斷罹患白血病後,即住院治療,未繼續工作,期間簡信賢曾返家2、3次,簡信賢住院期間,因健康不佳無法提款,遂由其代墊簡信賢之醫藥費、看護費、補品費等費用,簡信賢於100年10月22日左右,前往馬偕醫院檢查,經醫師告知病情不樂觀,當日簡信賢返家後,即從房間拿出2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住處客廳交予被告,簡信賢表示因其在簡信賢生病期間,代墊簡信賢之醫藥費、看護費、生活費等費用,日後尚須支付喪葬費,且其照顧簡信賢甚為辛苦,委請被告將該等帳戶內存款全數提出交予其,當時其在現場;之後,被告因照顧簡信賢而無法提款,直至簡信賢死亡後,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全數交予其,簡信賢喪葬費用亦係由其支付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證人簡若昀亦證述簡信賢死亡前,係與被告、簡張文子同住,簡信賢經診斷罹患白血病後至死亡期間,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及簡信賢喪葬費等費用,均係由簡張文子支付;而簡信賢死亡前,最後一次在榮總住院期間,其曾至醫院探視,簡信賢向其表示業據醫師告知病情嚴重、無藥可醫,已將2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請被告將該等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交予簡張文子,因簡張文子在簡信賢生病期間,支付醫藥費等費用,且簡張文子甚為辛苦,要將上開帳戶內全數存款交予簡張文子全權處理,若存款償還簡張文子代墊費用後尚有餘額,餘額亦交由簡張文子,並囑其要孝順簡張文子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133頁,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足見證人簡張文子、簡若昀所述情節,均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應非虛妄。
2.又證人 王恆證 稱簡信賢多數時間係與簡張文子同住,簡信賢罹患白血病期間,其未支付簡信賢之看護費,亦僅支付一次住院費,簡信賢食用之營養品費用,其未分擔很多,簡信賢之喪葬費用中新台幣(下同)20萬元由其支付,簡張文子亦有負擔喪葬費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8頁反面、第34、37至38頁);被告復提出簡張文子給付簡信賢醫藥費、看護費等單據為證(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84至93、95、96頁),堪認被告辯稱簡信賢為償還簡張文子代墊之醫藥費、看護費、生活費及支付日後喪葬費用,委其自上開帳戶提款交予簡張文子等情,應屬有據。另證人簡張文子證稱簡信賢經診斷罹患白血病前,每月會給付數千元予其作為生活費,但簡信賢患病後,未繼續工作,亦未給付生活費予其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53頁反面),且依前所述,簡信賢於100年10月間,業經醫師告知病情嚴重,則簡信賢感念簡張文子養育之恩,在病重之際,表明將部分存款贈與簡張文子,作為年邁母親日後生活所需,以盡孝道,與常情要無相違,是認被告及證人簡若昀所稱簡信賢表示委託被告提領之存款,除清償簡張文子代墊費用外,所餘款項亦交由簡張文子全權處理,並囑咐其等要孝順簡張文子等情,應屬可信。再者,被告及證人簡張文子均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已全數交予簡張文子等情,業於前述,則被告辯稱因簡信賢委其將上開帳戶內存款全數提領交予簡張文子,其遂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如數交予簡張文子,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應屬可採。
3.另被告於偵查中,以書狀陳明簡張文子支出簡信賢醫藥費、看護費、生活費、喪葬費等費用總額為120萬3,705元,且簡信賢名下郵局定期存款21萬1,165元於100年7月
8日到期後,於100年7月29日經領取該筆定存本金及利息共21萬3,635元;簡信賢名下郵局定期存款30萬3,059元於100年8月19日到期後,於100年9月15日經領取現金5萬6,709元,15萬元存入簡張文子帳戶;另筆簡信賢名下郵局定期存款69萬98元於100年11月6日到期後,於
100年11月15日經提領定存本金及利息共計69萬8,758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簡信賢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第30至33、37至38頁),上情堪以認定。檢察官固據上情,指被告就上開3筆定存,先後提領21萬3,635元、5萬6,709元、15萬元、69萬8,758元,總計111萬9,102元,連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數額
118萬4,500元,被告提領之款項已逾其前開所述簡張文子支出簡信賢醫藥費、看護費、生活費、喪葬費等費用總額120萬3,705元,故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60頁反面);惟被告及證人簡張文子均稱簡張文子係在簡信賢患病期間,陸續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生活費等費用,未刻意保留付款單據,無法計算簡張文子實際支付款項之正確數額,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簡張文子支出款項總額120萬3,705元,僅為估算之金額,簡信賢將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時,未結算簡張文子代墊款項之數額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35至36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卷第1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24、50頁、第53頁反面、第59頁),因簡張文子與簡信賢為母子關係,關係甚屬密切,簡張文子在罹患重病之簡信賢住院治療期間,陸續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生活費等費用,與常情並無相違,亦難期被告或簡張文子在照顧簡信賢之際,逐筆記錄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並保留全數付款單據,是被告及證人簡張文子陳稱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簡張文子支出款項總額120萬3,705元,僅為估算之金額等情,應足採信,是無從僅以簡信賢死亡前、後,上開3筆定存到期後經提領之款項,與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總數,超過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簡張文子支出款項總額
120萬3,705元一節,遽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辯稱其於102年間,經王恆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前,不知上開簡信賢名下3筆定存到期之事,該等定存亦非其提領處理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24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前揭3筆定存到期後,係由被告提領款項,或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已知該等定存本金及利息經提領等情,自難以該等定存本金及利息業經提領一節,遽指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明知上開定存與如附表所示款項總額,已逾簡張文子支出簡信賢醫藥費、看護費、生活費、喪葬費等費用總額,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據前所述,簡信賢曾向被告及簡若昀表明被告自簡信賢帳戶提領之存款,除償還簡張文子代墊款項外,餘額亦交由簡張文子,堪見簡信賢將存款交予簡張文子之原因,除償還簡張文子代墊款項外,餘額即贈與簡張文子,以盡孝道;而被告既依簡信賢之指示,將存款全數交予簡張文子,縱使被告自簡信賢帳戶提領存款之數額,確逾簡張文子代墊之款項總額,亦無從逕謂被告提領存款之行為,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
4.再者,檢察官指稱簡信賢住院期間已僱用看護,若簡信賢確於100年10月21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被告即得在簡信賢死亡前提領款項,應無在簡信賢死亡後,再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理(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63號卷第61頁)。然被告辯稱簡信賢於100年10月21日,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其後,即於100年10月22或23日凌晨,因身體不適至榮總急診就醫並住院,其為照顧簡信賢,無法前往銀行提款,始在簡信賢死亡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6、34至35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卷第15頁);證人簡張文子亦證述簡信賢將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後,復至榮總掛急診,被告因需照顧簡信賢,無法至銀行提款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3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52頁),所述互核相符。又100年10月21日為週五,簡信賢於
100年10月22或23日週末期間,即因病情惡化前往榮總急診就醫並住院,於100年11月2日即死亡,可知簡信賢於
100年10月21日至11月2日期間,病情甚屬嚴重,且依護理紀錄所載,簡信賢之妹妹及母親等家屬於100年10月27、28日,數度因簡信賢病情惡化,出現情緒低落、無法接受簡信賢瀕死狀況之情形(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126至127頁),則長年與簡信賢同住且關係密切之被告因需照顧病重之簡信賢而無暇提款,或因得知簡信賢即將死亡而情緒低落,未在簡信賢病情惡化期間,前往銀行提款,即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況被告未利用簡信賢前述病重住院期間,乘機提領款項,為檢察官所是認,益見被告究於簡信賢生前或死後提款,與被告有無詐欺意圖之判斷無涉,自無從以被告未在簡信賢生前提款一節,逕認被告提領款項時,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王恆於101年1月16日申報簡信賢遺產時,簡信賢名下南港富康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11萬472元、汐止社后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50萬3,797元、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餘額為74萬3,315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129頁),可知除如附表所示帳戶外,簡信賢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證人 王恆復 證稱因簡信賢多數時間係與簡張文子同住,簡信賢將帳戶存摺、印章等私人物品,放置在簡張文子住處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34頁),且依前所述,王恆於101年1月16日申報簡信賢遺產時,簡信賢名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有高達數十萬元之存款,果若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在簡信賢死亡後,擅自拿取簡信賢名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盜領簡信賢存款,衡情,被告應無僅自如附表所示帳戶盜領存款之理;然被告陳稱其在簡信賢死亡後,僅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未領取簡信賢名下定存或自簡信賢名下其他帳戶提領存款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24頁正、反面),且簡信賢名下南港富康郵局帳戶,於簡信賢100年11月2日死亡至101年3月8日因繼承終止期間,並無任何提款紀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卷第34頁),而王恆申報簡信賢遺產時,簡信賢名下汐止社后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數額亦均多達數十萬元,業於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外,尚有自簡信賢名下其他帳戶提領存款之行為,與上開所述即非相符, 益徵 被告辯稱簡信賢生前曾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其,委其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予簡張文子,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應堪採信。
5.綜上,被告辯稱簡信賢生前,委其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交予簡張文子,其依簡信賢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已全數交予簡張文子等情,與證人簡張文子、簡若昀證述之內容相符,被告所辯情節與常情亦無相違之處,應屬可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即難認有據;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黃怡瑜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之帳戶帳號│提領金額│取款憑條卷頁│││││(新台幣)││├──┼───────┼───────┼──────┼────────┤│1│100年11月4日│0000000000000│35萬元│本院103年度訴字│││下午3時4分許│││第163號卷第19頁│├──┼───────┼───────┼──────┼────────┤│2│100年11月9日│0000000000000│69萬元│本院103年度訴字│││上午9時46分許│││第163號卷第17頁│├──┼───────┼───────┼──────┼────────┤│3│100年11月15日│0000000000000│14萬3,000元│本院103年度訴字│││上午10時13分許│││第163號卷第19頁│├──┼───────┼───────┼──────┼────────┤│4│100年11月15日│0000000000000│1,500元│本院103年度訴字│││上午10時17分許│││第163號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