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璋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07號、105年度偵字第17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璋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食品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工業用過氧化氫貳桶(共52.2公斤)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泉溢製麵廠」之經營負責人,自民國97年間起,即在該址從事麵條製造、販賣業務。黃奕璋於103年間,因他人介紹得知使用工業用過氧化氫(俗稱「雙氧水」),可延長麵條之保存,不易發霉,其為增加麵條之保存期間,有利於所製造、販賣之麵條銷售至市面上,明知工業用過氧化氫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所製造、販賣之麵條,竟基於非法使用食品添加物之犯意,向合清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以每桶新臺幣(下同)650元之價格,購入工業用過氧化氫;並於103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及104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止之夏令期間,在製造油麵、烏龍麵、涼麵等種類之麵條過程中,以50公升水添加約300毫升工業用過氧化氫之比例,作為冷卻水使用,將所製造之油麵、烏龍麵、涼麵等麵條煮過後浸入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之冷水冷卻,再撈出瀝乾以販售,每月生產烏龍麵約200臺斤、油麵及涼麵共約1100臺斤,再以每臺斤烏龍麵25元、油麵及涼麵14元之價格,販賣予臺中地區之市場攤商及一般消費者。嗣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工業用過氧化氫2桶(共52.2公斤)、出貨單14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奕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世東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工業用過氧化氫2桶(共52.2公斤)、出貨單14本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合清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名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食品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責付業者保管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談紀要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案件查訪紀錄表( 陳籽錡 、 洪寅庭 、 黃朝森 、陳娟釵、 鐘得郎 、 洪梅女 、 洪宜君 、 李桂英 、 賴姵婷 、 賴昱琳 、 薛美玉 )、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1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結果報告書(申請單編號:H104F0720)、合清化工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而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及104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夏令期間,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於食品麵條而販賣,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持續至
103年12月12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黃奕璋所為,係犯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食品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販賣前之製造行為,係販賣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及104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夏令期間,持續製造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之麵條販賣,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製麵廠,明知工業用過氧化氫不得添加於食品中,仍於前開期間,在製造麵條過程中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以增加保存期限,並進而販售,危害食用者健康,顯可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商,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7年7月9日假釋,至91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且其曾罹患左側舌部、右側頰黏膜惡性腫瘤接受切除及廓清手術,仍需門診追蹤治療(見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命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扣案之工業用過氧化氫2桶(共52.2公斤),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另依該法第49條之1第5項及第49條之2第4項,於104年7月27日發布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推估計價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本法第49條之1所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犯罪期間內違法品項之銷貨收入總額計算」、「第1項銷貨收入總額之計算,不扣除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但被告舉證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數額時,得予扣除」。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及104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期間為13又3分之2個月),平均每月販賣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之烏龍麵約200臺斤、油麵及涼麵共約1100臺斤,烏龍麵每臺斤售價25元,油麵及涼麵每臺斤售價14元,合計販賣所得共27萬8800元【計算方式(200×25+1100×14)×(13+3分之2),此部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依一般商業習慣,被告應非每日販賣,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檢察官所指數量及金額,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販賣之數量及價額計算其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49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