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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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鄭桐治
       鄭嘉順
被   告  鄭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五六三平
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桐治、鄭嘉
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兩造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
移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563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55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原告二人
,因557號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鄭宗榮鄭清連鄭椿達 即鄭
桂武等兄弟6人,於民國84年12月19日就557號土地達成每
人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協議,惟被告迄今仍未將557
號土地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於84年12月19日就557號土地由兄弟6人
平分,每人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有達成協議,但渠等
應負擔取得土地所有權過戶之稅捐與規費。而原告二人自協
議成立後從未依協議內容請求,原告二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
年消時效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渠等與鄭宗榮、鄭清連、鄭椿達即 鄭桂武
兄弟6人,於84年12月19日就557號土地達成每人取得應有
部分各6分之1之協議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惟以原告二人
請求被告移轉55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抗辯原
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由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
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
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55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被告在本院103年11月19日、12月17
日均當庭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6、29頁),核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承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二人對被告所有之557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從而,本件原告二人於
10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
被告為上開時效抗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於84年12月29日協議約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乃地政機關本於本判決為強制執行程序以
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
,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程序以外之執行可言,因之更無
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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