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鄭勝雄曾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鄭勝雄猶不知悛改,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晚間某時
許,在苗栗縣○○鎮○○路○○○號5樓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1日,因鄭勝雄當時係毒品犯假釋中,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經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於同日9時49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18時許
,在友人 陳光敏 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2鄰大庄89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0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8日19時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光敏前揭居所執行搜索,適鄭勝雄同在現場,鄭勝雄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當場承認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其尚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前開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鄭勝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鄭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99毒偵1548號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附於99毒偵1906號卷)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是被告在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於5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起訴判刑,則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第3次以上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其因施用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8日19時許,員警前往其友人陳光敏住處執行搜索時,適在現場,被告本身並未遭查扣持有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99毒偵1906號卷第15、19、27、28頁)。員警雖於盤查被告時發現其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惟該手臂上之注射針孔是否即為施用毒品所留,依當時情形,尚難認員警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該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而一再非法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 官涂村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