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BAHUNG(中文姓名:范伯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MBA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11號被告PHAMBAHUNG(越南籍)
男34歲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BAHUNG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前往彰濱工業區購物。同日15時30分許,其行經同鎮○○路與○○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4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PHAMBAHUNG於警、│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蔡勝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