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寶成於民國105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富山餐廳」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前去彰化市某百姓公廟看戲。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太平街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寶成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26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37至3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7至8、12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亦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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