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鎮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鎮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20、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1次。 嗣經警 於105年8月17日10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鎮聰所涉犯者,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8月17日10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可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於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9月、1年8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甲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此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既已涉嫌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則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故為免因案件偵查、裁判遲速致被告權益受損,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應由檢察官視裁判情形決定是否聲請更定其刑,故本案被告尚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刑事102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亦類此旨)。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擔任油漆工,已離婚,有媽媽、妹妹、育有1子年16、17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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