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14號原告 程祖 逖訴訟代理人 詹前湖 被告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岳霖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
林子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止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並非被告之董事,是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被告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12月1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55頁),此僅屬聲明之補充說明,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亦不曾出席被告之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原告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係遭他人冒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12月1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 程祖逖 」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故原告至少有出席上開所簽到期日之被告董事會,況本院105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於105年3月15日選派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時,原告亦未否認其董事之地位,故原告於89年12月1日至96年6月11日間確為被告之董事無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9年12月1日至96年6月11日間遭
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184至1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被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程祖逖」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故原告有出席所簽到期日之被告董事會,足證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等語,然以原告本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及原告於105年8月23日當庭書寫之「程祖逖」簽名(見卷宗證件存置袋內),與92年4月15日、92年8月1日、92年11月10日、93年5月10日及89年12月1日被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名冊)(本院卷第69、71、73、78、79頁)之「程祖逖」之筆跡相互比對,以肉眼審視觀察,「程祖逖」三字運筆轉折、氣韻神態、字體似有不同。被告抗辯係由原告所親簽,已屬有疑。復經本院檢具上有「程祖逖」簽名之92年4月15日、92年8月1日、92年11月10日、93年5月10日及89年12月1日被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名冊)之經濟部卷宗,連同調取之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原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原本、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原本、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原本),及卷內之閱卷聲請狀原本、民事委任狀原本等文書一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7610號函覆略以: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被告既未能舉證上開簽到簿(名冊)上「程祖逖」之簽名確屬原告所為,自難以此推認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乙情。又證人即登記為被告之董事 廖秀銀 到庭結證:89年至93年間,伊沒有同意掛名為被告董事,是後來才擔任董事,伊不認識原告,對程祖逖這個名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證人即曾擔任被告董事長之 林宗輝 到庭證述:伊沒有看過原告這個人,原告不是公司董事,公司董事我都有印象,我擔任財務經理及擔任董事長時,公司董事是誰我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此外,另2名登記為被告董事之證人張翼鵬、 葉信讚 亦均到庭結證:伊不曉得自己為何被登記為被告董事,伊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則綜以前開與原告擔任董事期間有重疊之上開證人4人之證言,實難認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則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乙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至於雖依被告公司經濟部登記卷宗,辦理董事登記有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濟部卷宗,卷號5),然身分證影本取得原因本有多端;且依原告主張:伊是中間人,有介紹給被告土地買賣。伊去領佣金時,對方有要求伊提供證件等語,復參酌證人林宗輝亦結證:程祖逖這個名字我只有印象是燕子湖俱樂部所有權人,在公司文件上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原告主張應係上開原因被告取得原告之身份證影本,實非無據,自無法以上情推認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另被告抗辯:原告先前曾以被告董事身分,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73號選任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原告則於105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辭任被告公司清算人,當時並未否認原告有被告董事身分等語,固經本院調閱10
5年度司字第73號卷宗無訛。惟依證人4人上開證述,實難認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已如上述,原告雖於選派清算人案件未立即爭執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惟尚無法以此即逕認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董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12月1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