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甲○○共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七之八號前「三和夜市」內擺設髮飾攤位,緣客戶乙○○因認二個月前在該攤位所購買之髮夾有瑕疪,於九十五六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前往理論,當場因與被告丙○○、甲○○發生口角,被告乙○○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恐嚇部分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對甲○○恐嚇稱:「要找人來砸店及天天來鬧」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被告乙○○並將攤位上之髮飾掃落在地,造成甲○○所有之髮飾六件因此斷裂、飾花掉落,足以生損害於甲○○,被告丙○○見狀,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拉扯被告乙○○,被告乙○○亦不甘示弱,另起傷害犯意,以口咬傷被告丙○○,予以還擊,而發生互毆,致被告乙○○受有左手腕扭傷併瘀傷,被告丙○○因而受有左手前臂牙齒咬裂傷多處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甲○○、乙○○,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被告丙○○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丙○○、乙○○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三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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