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陸點 伍顆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其於民國95年8月20日下午某時,騎乘所有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連 」之男子,嗣「阿連」趁其不注意,竟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7顆放置於乙○○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乙○○於翌(21)日早上欲騎乘機車上班時,始於機車置物箱內發覺上開含MDMA之藥丸7顆(合計未達淨重10公克,經鑑驗使用0.5顆,驗餘6.5顆),乃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之。嗣乙○○於同年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供出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員警始查知上情,而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7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7顆(驗餘6.5顆)。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法務部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函之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雖未載明鑑定藥丸之總重量,然本件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0.5顆之重量係0.131公克,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載明可按,則本件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計有7顆,其總重量應為1.834公克(即0.131公克×2×7=1.834公克),尚未達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後,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自行申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行為,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非法持有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6.5顆,均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0.5顆MDMA因已鑑驗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