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本件扣得甲○○所用破酒瓶傷害乙○○後剩餘之酒瓶玻璃碎片1包」外)、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行為實不足取,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酒瓶玻璃碎片,雖原係被告持以傷害乙○○之破酒瓶,然該物既已呈玻璃碎片狀,而無酒瓶之外觀及效用,當認該物業已滅失,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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