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告乙○○FAM-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1日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被告於88年3、4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六個月後,竟於88年11月初返回印尼後,即拒絕來台,經原告催促返家未果。被告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之行為甚為明顯,且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共組圓滿家庭生活之主觀意願,兩造間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結婚證明書1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倉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1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自88年11月初返回印尼之後,即拒絕來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邱倉國到院證稱:「被告是於88年4月入境,然後於同年11月出境,我當時有與原告送被告去機場坐飛機,因為被告簽證時間到了,所以要回去,被告回去後,不知道何原因就不回來了,我不知道原告有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從回去後就沒有打電話或寫信回來,原告並無虐待被告而且也沒有毆打被告,我們並沒有故意不讓被告回來」、「有與兩造住在一起,平日時原告都是在林口工作,被告就是在宜蘭住在一起,原告每個星期都會回家,他們兩人相處並無不適的地方,她要回去的時候,原告還拿錢給被告」(見本院94年2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88年12月17日出境台灣後即未有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1月24日所發之境愛蓮字第0941062312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離開臺灣後迄今未歸,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2、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而原告為夫屬中華民國國民,故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之民法。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88年12月17日離開臺灣後,即未曾返家,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6餘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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