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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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11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0.7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銀元確定,於9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15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獅子王舞廳」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大麻1包,意欲供吸食所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4年5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5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持有上揭第2級毒品不諱,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該扣案之大麻1包可資佐證,而該包扣案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見94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偵查卷第2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2級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