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玻璃杯、瓷器圓盤、酒瓶及椅子,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於酒後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損壞告訴人所經營小吃店內之財物並出手毆傷告訴人,情緒管理能力甚差,所致損害雖非重大,然犯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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