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福銘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福銘不知悔改,因前於101年11月26日向 朱許端妹 簽賭六合彩,二人因是否有簽中而可領取彩金問題發生糾紛,陳福銘多次向朱許端妹要求給付新臺幣864萬元彩金未果,竟於10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同前往朱許端妹之子 朱作文 經營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新方藥局,向朱作文稱「若不處理該債務,就用不處理的方式來處理」等語,以此恫嚇朱作文替其母朱許端妹處理上開彩金糾紛,致朱作文因恐自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遭受危害,遂報警處理,陳福銘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離開新方藥局。嗣陳福銘再夥同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共同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再至新竹縣○○鎮○○路某處三合院尋得朱許端妹後,由陳福銘向朱許端妹恫稱「要是妳今天不處理這件事,就算妳死,也要殺掉妳全家」等語,復以手推朱許端妹之身體,另以腳踹踢旁邊垃圾桶,該垃圾桶遂飛擊中朱許端妹之腳部,致朱許端妹因恐自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並受有左膝挫傷併瘀血、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惟朱許端妹因懼陳福銘加害自身及家人,當日未立即前往驗傷及報警處理。陳福銘因先後向朱作文及朱許端妹索討簽賭彩金未果而心有不甘,乃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前與 江阿隆 會面時,向不知情之江阿隆稱其遭人欠債不還等語,江阿隆聞言心生不滿,欲幫陳福銘出氣,二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陳福銘另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一同搭車前往前開朱作文經營之新方藥局,共同撿拾磚塊及鐵鑽等物品,砸毀新方藥局玻璃(江阿隆、陳福銘所涉毀損犯行,業具告訴人朱作文對江阿隆撤回告訴,基於撤回告訴不可分,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朱作文因恐自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再度遂報警處理。事隔數日後,朱許端妹因請求其子 朱作武 帶同其前往就醫,朱作武始查悉朱許端妹遭陳福銘恐嚇取財及傷害一事,遂陪同朱許端妹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作文及朱許端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福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陳福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3、83至85、155、156頁;本院卷第22、23、25、26頁)。
(二)告訴人朱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4至17、112、157至160頁)。
(三)告訴人朱許端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8至
20、114、157至160頁)。
(四)證人 蕭家揚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
(五)證人江阿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8至122頁)。
(六)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0張(見偵查卷第26至29、40至54、115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陳福銘就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踹踢垃圾桶飛擊告訴人朱許端妹之行為,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致其心生畏懼且索討有爭執簽賭彩金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其恐嚇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先後於10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三度向告訴人朱作文、朱許端妹恐嚇企圖索取有爭議之簽賭彩金,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分別恐嚇之意,且其目的均係索取同一筆彩金,應屬接續犯。
3、共同正犯:被告陳福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被告陳福銘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途徑處理紛爭及賺取金錢,竟以恫嚇方式而欲取得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身心恐懼,且侵害其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微,所為顯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利,造成他人之身體,幸告訴人等並為因此屈服而有財產上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本不可輕縱,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白犯行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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