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寅○○○(子○○○.
癸○○(子○○○之.丙○○(子○○○之.丁○○(子○○○之.戊○○(子○○○之.己○○(子○○○之.上三人法定代理人卯○○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鄧敏雄 律師原告壬○○(子○○○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鄧敏雄律師原告庚○○(子○○○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辰○原告辛○○(子○○○之繼承人)
乙○○(子○○○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庚○○、丑○○、甲○○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二十日內,陳報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計伍仟股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特定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中關於「自民國82年8月23日起至返還股份止由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領之股息紅利」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五日內,就備位聲明之金錢請求部分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子○○○於民國95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就其起訴所得受之訴訟利益,即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股份5,500股,僅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元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5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5,950元。嗣原告之被繼承人子○○○死亡後,由原告承受訴訟。原告除業已撤回對被告辛○○部分500股部分之訴訟外,另由原告寅○○○、癸○○、丙○○、丁○○、 莊育盷 、己○○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鄧敏雄律師於98年3月31日提出準備(三)狀(卷三第16頁至第23頁),將原告乙○○、壬○○於97年6月18日所為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原告寅○○○等人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核先敘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即嘉新公司之股份5,000股(起訴時之5,500股,扣除已撤回之辛○○500股),依原告乙○○、壬○○於97年6月18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狀所載,嘉新公司股東每年分配之股利高達1,000萬元,被告丑○○於82年間得受分配之股息即有240萬元之多(見卷二第176頁、177頁、226頁至第
229頁);另原告寅○○○等人則陳報原告壬○○自89年6月7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就333股之股份,已領得股息1,612,355元(見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則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嘉新公司股份5,000股,其價額顯遠逾原告之被繼承人子○○○於起訴時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550,000元。自應命原告如實陳報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並補繳裁判費。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陳報之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中關於「自民國82年8月23日起至返還股份止由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領之股息紅利」之請求,顯係金錢之請求,自應特定其金額及範圍,此項聲明若無法特定金額,則聲明有不明確之情形,日後亦無法強制執行,自應命原告補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就備位聲明中之金錢請求部分,本院曾於98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寅○○○等7人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並已合法送達原告寅○○○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惟若認原告寅○○○等人所為之聲明是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則自應命原告全體補繳裁判費,而非僅命原告寅○○○等7人補繳裁判費206,744元,爰另行裁定命原告全體為補正。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不得抗告。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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