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3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3月中旬至同月25日前之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低價筆記型電腦之廣告,以MSN帳號[email protected]誘騙丁○○與其聯絡,致丁○○陷於錯誤,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並於98年3月25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6樓之1某友人住處,以華南商業銀行網路ATM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乙○○之系爭帳戶內。嗣丁○○匯款後遲未接獲該名賣家之通知且撥打對方電話亦無法接聽,始知受騙。
(二)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腳踏車零件之廣告,致甲○○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分別於98年3月25日晚間6時19分、5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辦公室,以第一商業銀行網路ATM分別轉帳9,000元、1,800元至乙○○系爭帳戶內。嗣甲○○匯款後遲未受到所購買之物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翻譯機之廣告,誘騙丙○○與其聯絡,致丙○○陷於錯誤,欲購買翻譯機1台,並於98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華南商業銀行網路ATM轉帳6,400元至乙○○系爭帳戶內。嗣因丙○○於翌日(26日)上午11時許接獲雅虎奇摩網站以電子郵件通知上開刊登拍賣廣告之帳號已遭停權,始知受騙。
嗣因丁○○、甲○○、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述、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計1紙附卷可查。
(四)被害人丁○○出具之華南商業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甲○○出具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1紙、被害人丙○○出具之華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
(五)被害人甲○○、丙○○出具之得標網頁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
(六)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七)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載廣告徵求司機,遂撥打電話應徵,嗣與1名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陳經理」稱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以查證伊信用是否良好,嗣後便於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將前揭資料交予「陳經理」云云。然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應徵工作時,依常情並無為了測試信用是否良好而要求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且衡諸事理,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乙○○上開所述,該名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並未對被告乙○○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於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交付等情,顯已悖離事理。況被告乙○○尚未正式上班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名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卻對該名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報酬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
(2)再者,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或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該名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既表明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係供其薪資轉帳之用,則何須交付其提款卡、密碼予公司?甚且該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另亦表明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亦可作為公司匯錢、領錢之用,何以該公司公款竟不使用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收受,而須使用新進員工個人帳戶?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以被告乙○○先前已有其他工作經驗,對上開社會一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乙○○亦自承依其先前工作經驗,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使用,故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均無可採。
(3)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乙○○係以一提供帳戶之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丁○○、甲○○、丙○○等3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3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供參,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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