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抗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行銷研發經理,迄96年9月
3日改掛名告訴人之負責人,於96年11月30日離職。其於96年8月間經告訴人抗體公司委派承辦與德國NewLabBioQualityAG公司(下稱NewLab公司)接洽商談代理細胞株安全性認證及HCP分析認證之業務(下稱本件代理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擬於96年11月30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2日21時許,在告訴人之辦公室庫房,取走NewLab公司所寄之產品型錄100份,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嗣因告訴人執行長乙○○清查庫房,發覺有寄送上揭型錄之信函,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代表人丙○○於偵查中指述;㈡、告訴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乙○○即告訴人執行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㈣、證人 韋伶宜 即告訴人員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㈤、證人戊○○即告訴人員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㈥、文件寄送追蹤查詢表單乙紙;㈦、96年11月7日NewLab公司寄送型錄之信函及型錄樣本乙紙為其論據。
四、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NewLab公司98年4月28日致被告函經公證之影本及中譯本,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9年1月13日審判筆錄),合先敘明。
五、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另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嫌,辯稱:NewLab公司寄送型錄是要給伊個人的,並非給告訴人,且任何人都可以向NewLab公司索取型錄,乙○○也可以,伊是將NewLab公司寄給伊個人的型錄取走,不會損害告訴人財產上的利益等語,經查:
㈠、就本件代理權而言,被告是否係為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
1、證人乙○○即告訴人執行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由告訴人授權與NewLab公司談代理,要隨時跟我報告進度,但是被告沒有主動跟我們報告,都是我們主動問被告,被告都說沒有空整理云云,惟證人乙○○亦自承在被告未提及Ne
wLab公司之前,告訴人沒有其他員工提及要找NewLab公司洽談本件代理權事宜,是被告先表示可以向NewLab公司洽談本件代理權事宜,而同意由被告去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將NewLab公司的訊息告訴被告,讓被告與NewLab公司接觸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再者,證人乙○○亦證稱:有觀看過被告與NewLab公司的電子郵件,只聊到該公司來臺參訪人員,回國後有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函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被告係主動告知告訴人有NewLab公司可供接觸之訊息,就本件代理權而言,尚未進入洽談階段,亦無具體之合作方案,尚難謂告訴人授權被告與NewLab公司洽談本件代理權事宜。
2、又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載明:被告於96年4月1日受僱於告訴人,擔任行銷研發經理乙職,因仍在博士班進修,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兼職方式,一週只須工作3天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允許被告每週只要到公司上班3天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上班時間係星期一至五早上9點至下午6點云云,顯不可採。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非全職,與NewLab公司係被告主動接洽,並非受告訴人指派或授權乙節,尚屬言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之意圖: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登記的負責人就是實際負責人,被告後來是告訴人登記負責人,所以表示當時的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我雖然是大股東,但是適度授權公司負責人去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1頁),參以告訴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見97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12頁),被告確為告訴人之負責人等情甚明,又徵諸證人乙○○證稱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實際負責人乙節,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自可處分告訴人公司內之物品,被告將證人乙○○所稱屬告訴人所有之100份型錄取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
2、又NewLab公司所寄送之型錄雖寄送至告訴人之地址,惟其上載明收件人為「Mr.VinceChen」即被告,亦為證人乙○○所不爭執,此觀告訴人所提出告證八(見97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25至26頁)之信函即可明瞭,況證人乙○○亦證稱:NewLab公司有寄賀年卡來公司,收件者一個是Vince(即被告)...,也有寄到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寄過來的收件人一定是提到Vince(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徵NewLab公司雖寄送信件至告訴人所在地址或電子郵件,惟其主觀上認知係與被告聯絡、接洽,僅係以上開處所作為送達地址,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NewLab公司所寄送型錄係其所有乙節,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㈢、告訴人所指型錄100份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之物:
1、依NewLab公司提出經我駐英國臺北代表處愛丁堡辦事處驗證之98年4月28日致被告之信函載明:...那時,NewLab公司與抗體國際有限公司並無簽署任何合約,因此我們是特別針對您個人,而非抗體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來寄發這些廣告宣傳單...這些廣告宣傳單是供您個人使用,並非抗體國際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50頁),可認NewLab公司所寄送型錄係寄送予被告等情甚明。
2、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所謂:「物」,客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NewLab公司所寄送型錄,自該公司網頁即可連結自行列印,由被告提出之NewLab公司網頁即可得知(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號卷第75至76頁),況證人乙○○於96年11月20日又以電子郵件向NewLab公司索取型錄,且NewLab公司亦回函表示會寄送告訴人所需型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54至55頁),佐以辯護人提出之NewLab公司網頁亦有相同型錄可供自由下載(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號卷第75至90頁),益徵NewLab公司所提供之型錄係供人免費索取,至於NewLab公司所寄送予被告信函上雖載明價值10歐元,惟此係NewLab公司自行申報包裹價值,並非表示該型錄之實際價值,自不能據此推論該型錄有10歐元之價值。
六、又以形式上觀之,本件告訴人所指NewLab公司型錄100份係寄送至告訴人所在之地址,惟查:
㈠、按構成要件之相當性(學者有稱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者)、行為之違法性及有責性,共為成立犯罪之三大要件。其中構成要件形式規定本身,不過僅屬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而已,至其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另作綜合之調查認定。是以,學者有認為:犯罪之成立,僅實現相當於形式構成要件,尚有未足,更須具備行為之實質違法性(包括社會相當性與處罰必要性)。甚者,更有論者主張雖有違法,如不值科處刑罰程度之違法行為,即認為構成要件不相當;或苟無可罰之違法性,即係構成要件相當性之欠缺。是故,實質違法性在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上,恰可補形式違法性之不足,兩者相輔相成,並不牴觸。與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如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者,固可即判斷不具違法性;惟如判斷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發現並不符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而具有形式之違法性時,則尚可進一步就整體法規範之實質觀點,判斷此等具有形式之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在法律實質上是否具有違法性。若在此等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者,則雖不具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亦應認其不成立犯罪,始為允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所揭櫫「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之意旨,其本旨亦與上開論述相符。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將NewLab公司寄送之100份型錄侵占入己,惟查:被告取走上開型錄,單純認為NewLab公司係其自行接洽之客戶,況且上開型錄經濟價值無幾,告訴人可隨時再向NewLab公司索取,亦可由NewLab公司網頁上自行下載,顯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極其輕微,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指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之情形,乃不可相提並論;又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實亦難認為此行為達於非科以刑罰不可之程度,蓋公司為推銷自己產品所印製之型錄供其他公司或大眾免費索取者,乃所在多有,本件NewLa
b公司提供型錄亦是此種情形,故倘此行為縱使不加以刑事處罰,亦應為一般人所能接受,尚不致於因此即違反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
㈢、縱以形式上觀察,本件被告係取走NewLab公司寄至告訴人公司之型錄,而認被告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然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且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不認為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縱使不加以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顯然並無實質之違法性,自不應認為成立該罪。
七、另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申請加油費請款單、加油發票及交際費請款單等資料,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出作為證據方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所以認為上開單據與NewLab公司有關,係從時間、地點推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未舉證證明係被告為告訴人與NewLab公司洽談業務所支出之費用,且就該單據觀之,亦無從得知與NewLab公司有何關係,均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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