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詹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下
稱系爭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逾期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2萬9,34
4元,又中信銀行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為債權讓與公告,而本件原告僅
請求其中20萬元,就其餘金額不另訴請求。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客戶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18至30頁)。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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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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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萬元│100年12月17│104年8月31日│20│
││日│││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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