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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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玉玫選任辯護人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陳俊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玉玫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玉玫〈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文心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文心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開始右轉,而車身已開始往右偏,適 周琴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其同向右後方直行,見狀遂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肱骨上端骨折、左腕挫傷併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雙膝擦傷及全身多數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琴委任 杜逸新 律師、 賴協成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凃玉玫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在上開地點時,告訴人周琴在其後方自摔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前車,告訴人周琴在我的右後方,是後車,且告訴人周琴是騎在道路邊線上,我認為告訴人周琴係因天雨路滑而自摔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周琴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前,原係處於同一車道同向之前、後車位置,被告並有打右轉方向燈,至交岔路口往右轉,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有別,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
47、119、121至128頁)。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前,欲右轉進入文心一路時,適告訴人周琴騎上開機車在其同向右後方直行且自摔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27頁、本院卷第10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琴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1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本院審理時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10至12、17至22頁、偵字卷第16、17、71至75頁、本院卷第77至95、109至113頁),堪以認定。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原行駛在其同行向慢車道上告訴人周琴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後方,告訴人周琴所騎之上開機車逐漸往左偏移至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則閃起右轉方向燈,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超越告訴人周琴所騎上開機車而行駛在上開機車之左前方,斯時右側輪胎未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而告訴人周琴所騎上開機車之車輪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之後接近河南路與文心一路交岔路口前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身往右偏,右側車輪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告訴人周琴所騎之上開機車緊跟在上開小客車右後車尾處,兩車前後車距相近,隨後上開機車往右傾斜倒地,告訴人周琴亦倒在地上,上開小客車繼續行駛,並往右轉向文心一路後繼續行駛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其中檔名為「0000-00-00_00-00-00-E_河南路往市○○○路-雙後、機(07.28.08)」、「MVI_1067」、「MVI_1068」檔案之勘驗結果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95、109至113頁)。
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自陳:當時我要右轉文心一
路有打方向燈,在前30公尺就打了,我有看右後照鏡,對方在我的右後方,我就右轉,右轉後我有聽到機車摔車聲音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
⒊證人周琴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證稱:當時我直行,對
方在我的左側,我不確定他有無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我看到時緊急煞車,龍頭彎掉,我就人車倒地滑行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前面突然之間就冒了一臺車子出來,我來不及煞車,龍頭一轉就倒下去了。」(見偵字卷第16頁)。
⒋基上可知:
⑴告訴人周琴原騎上開機車在慢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
客車原行駛在告訴人周琴所騎上開機車左後方之外側快車道上,於準備右轉而已閃右轉方向燈後,先在外側快車道上超越告訴人周琴所騎之上開機車,之後於上開小客車、上開機車間前後距離相近之情況下貿然開始右轉,而車身已開始往右偏,則證人 周琴證 稱:其係看到上開小客車時,緊急煞車,龍頭一轉就人車倒地等語,應堪憑信,是堪認係被告貿然開始右轉,而車身已開始往右偏,致緊跟在上開小客車右後車尾處之告訴人周琴見狀遂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被告辯稱:告訴人周琴係因天雨路滑而自摔云云,並不足採。⑵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原係行駛在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
之外側快車道上,告訴人周琴所騎之上開機車則行駛在同行向慢車道上,之後告訴人周琴所騎之上開機車逐漸往左偏移至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車輪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隨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身往右偏,右側車輪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周琴所騎之上開機車原係行駛在不同車道上,之後被告係因駕駛上開小客車開始右轉,車身開始往右偏,右側車輪始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周琴所騎之上開機車原係處於同一車道同向之前、後車位置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周琴所騎直行之上開機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開始右轉,而車身已開始往右偏,致在其同行向右後方騎上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周琴見狀遂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被告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周琴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琴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
會於108年4月3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凃玉玫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右轉彎未讓右前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周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8年6月19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36482號函表示:
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及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3至87、181頁),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之辯護,均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車禍囑託學術機關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59、60、117、127、128頁),然本院查本件車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被告之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嗣經警通知到案之情,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
車禍,並致告訴人周琴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周琴所受傷害情形、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周琴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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