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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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展昀選任辯護人李淑寶律師被告 張哲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9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哲浩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如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展昀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董展昀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張哲浩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62號、第15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與上述②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述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張哲浩於105年7月5日因故行經臺北市○○區○○○路○○○○
胡碩珍 居住之工作室外(下稱本案工作室),在該處門邊覓得胡碩珍藏置之鑰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把鑰匙後據為己有,持以開啟大門入內搜尋財物,見該工作室內有大批骨董文物,價值不斐,遂暫時離開現場,並告知友人董展昀上情,再接續與董展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一同持前開鑰匙返回本案工作室竊取屋內財物,惟因物品眾多,一時無法載運離開,而將已竊得之部分物品暫時放置於該路段9之14號屋外,並於翌日(6日)某時承前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接續共同進入本案工作室行竊,總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7及本案工作室鑰匙1支等物。嗣胡碩珍於同年月17日自國外返臺,發覺本案工作室遭竊後報警查辦,經警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並於本案工作室內採集現場跡證,檢出與張哲浩之DNA型別,始循線查悉上情。事後經警尋獲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連同董展昀、張哲浩陸續返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48號、56、78至87所示物品一併交還予胡碩珍。
㈡董展昀於105年7月8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哲浩(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陳燈圳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竟與張哲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哲浩下車徒手竊取B車所懸掛之車牌0面,董展昀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駕車逃逸。
㈢董展昀為避免行竊時遭警查緝,將上開竊得之車牌0面懸掛
於A車後方,駕駛A車搭載張哲浩(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前案駁回上訴確定)外出尋找下手目標,於105年7月13日1時56分許行經 何志浩 負責管理、平日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見有機可趁,遂與張哲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董展昀先行踰越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爬入屋內開啟大門,張哲浩隨後入內共同徒手竊取按摩椅1組、監視器主機2台,並將該按摩椅搬至A車,監視器主機2台則棄置於該址附近山上,得手後正欲逃逸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警報器,董展昀、張哲浩旋即棄車徒步逃逸,經警獲報追查遺置現場之A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碩珍、陳燈圳、何志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關於附表編號1至48、56、78至87及工作室鑰匙1支之部分:⑴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卷二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9頁)。
⑵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胡碩珍證詞、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105年7月23日、同年8月2日、13日、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損失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339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142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偵緝卷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4頁、卷二第5頁至第8頁)。
⑶被告董展昀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僅被告張哲浩進入本案
工作室內行竊,其係在屋外等候並搬運贓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頁),惟此部分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浩所稱:2人均進入本案工作室竊取財物之證詞相異(見原審卷二第14頁、第17頁),亦與被告董展昀前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本案係其與被告張哲浩共同入內行竊之情大相逕庭(見原審卷一第74頁),則被告董展昀事後翻異前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舉,無可憑採。
⑷從而,本案工作室鑰匙1支與前開附表編號1至48、56、78至
87所示物品俱為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侵入住宅竊取等節,應堪予認定。
2.關於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之部分:被告董展昀、 張哲韋 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之物品,均辯稱:伊2人僅有竊取附表附表編號1至48、56、78至87所示物品,其他部分並未竊取云云。然查:
⑴查被告董展昀、張哲浩於原審就其等有共同侵入住宅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等節,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字卷第904號內第64頁、第68頁),經核與告訴人胡碩珍於擬具之損失物目錄表並提供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遭竊前之日常照片、借展照片,以及遭竊後遺留之畫板、畫框照片以資佐證(見偵字第13390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原審卷一第176頁至第180頁),足證告訴人胡碩珍所稱前開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所示之物品,確為告訴人所有而遭被告2人竊取等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張哲浩就其於105年7月5
日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胡碩珍居住之工作室外,在該處門邊覓得胡碩珍藏置之鑰匙1支,持以開啟大門入內搜尋財物,再與董展昀於當日晚間一同持前開鑰匙返回本案工作室竊取屋內財物,並於翌日再共同進入本案工作室行竊等情,業據被告張哲浩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3390號卷第4頁至第8頁、聲調字第222號卷第5頁至第10頁),由此可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接續共同進入上開工作室竊取物品,於前揭時間內,被告張哲浩持有該工作室之鑰匙而得自由進入本案工作室之處所,且本案工作室之門鎖並未損害乙節,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390號卷第52頁);證人胡碩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將門鎖上並將其中1支鑰匙拿走,1支我自己開門進去,請警察來開的;發現遭竊時,本案工作室大門是靠著鎖回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依此以觀,除被告2人外,於前揭期間內,自無可能會有其他人可隨意進出本案工作室竊取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所示之物。
⑶其次,警員於本案工作室現場採集而檢測出男性DNA之型別
,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生與送檢DNA之本案被告張哲浩之型別相符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390號卷第198頁至第199頁),並未採集到其他第三人之物理跡證,依此客觀判斷,上開本案工作室之現場於被告2人為前揭行為後,另有第三人進入屋內而將如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所示之物竊取之可能性極低,故客觀上並無合理懷疑可認於被告2人外,尚有第三人於渠等竊盜行為完畢後,再行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所示之物甚明;相較於本案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所示以外之其他物品,前揭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所示之物並非毫無價值,亦非超重或不易攜帶之物品;從而,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所示之物,足認亦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竊取等節,應可認定。故本案既無其他人可持有上揭鑰匙自由進入本案工作室,被告2人於竊取物品後,客觀上另有第三人再行進入本案工作室竊取如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所示之物之可能性甚低;再佐以本案工作室附近有竹子湖路9-15號設有監視錄影機,該監視錄影機並無攝錄尚有其他第三人進出本案工作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所長 林建志 職務報告、所附現場空照圖及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是本案既無「被告2人竊取物品後,尚有其他第三人再行侵入住宅竊取如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所示之物」之證據存在,故告訴人原放置於本案工作室內如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所示之物,自為被告張哲浩及董展昀於上開時、地,本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所共同竊取等節,應堪認定。
⑷此外,被告董展昀於警詢中供稱:「(張哲浩其於07月23日
警詢筆錄供稱竊取臺北市○○區○○○路○○○○號之贓物(玉石、字畫、木頭、石頭、佛像)交付予你,是否有此事?你做何解釋?)有這件事,有交一部分給我(字畫、石頭、木頭、盤子、玉石等),佛像、佛牌在張哲浩那裏。(張哲浩於何時、何地交付你竊取之贓物?交付哪些物品?共幾次?有無告知你物品之來源?)我記不起來日期了,大約一個禮拜多了。他給我一些字畫、石頭、木頭、盤子、玉石、還有毛筆、扇骨、菸斗、茶具、硯臺等物;記得的有一些字畫、石頭、木頭、盤子、玉石、毛筆、扇骨、菸斗、茶具、硯臺等物,我在之前丟棄的路邊有找回字畫11幅,其他東西還沒有找到。」等語(見偵字第13390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依被告董展昀上開供述可知,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品,尚包含「字畫」、「扇骨」、「玉器」、「硯臺」、「茶具」等物,經核與告訴人所遭竊之前開物品種類大致相符,是被告
2人既有於前開時、地,共同侵入本案工作至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8、56、78至87所示之物品等節,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則其2人於行竊時,依一般常情判斷,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所示之物並無具有特殊性或特別性顯示出毫無價值,或與被告2人已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8、56、78至87所示之物品有何迥異之處,以致被告2人未予竊取之原因,則被告2人進入本案工作室後為上開竊取之行為,自無獨留亦同具有價值如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所示之物而不予竊取之理。
⑸從而,本案被告2人既於前開期間內可持鑰匙自由出入本案
工作室竊取告訴人工作室內之物品,參以如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所示之物與其餘附表編號1至48、56、78至87所示之物品,客觀衡之,並無本質上之不同,俱同為有價值之物品,且本案工作室並未採集到被告2人行竊後,尚有其他第三人另行竊取如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所示之物等相關跡證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參以本案告訴人返家時,該工作室門係上鎖等節,亦據本院列舉說明如前,故附表編號1至87所示之物,俱為被告2人侵入住宅後所竊取得手等情,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及㈢: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展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原審審易卷第64頁、第68頁、原審卷一第76頁、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86頁、92頁)。
2.被告上開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燈圳、何志浩、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浩證詞(見偵字第12567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112頁至第114頁、聲調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以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表、本案房屋之現場照片、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年10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41596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2567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09頁)。
3.是被告董展昀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哲浩、董展昀前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核被告張哲浩、董展昀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雖於105年7月5日、6日數度進入本案工作室,惟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張哲浩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查: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哲浩、董展昀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本案工作室同時係告訴人胡碩珍之居所,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胡碩珍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工作室內之臥房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3390號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則本案工作室同時兼具住宅性質,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起訴書附表雖未敘明編號78至87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另起訴書附表固記載編號56之物品未經告訴人胡碩珍領回,
惟據證人胡碩珍所述,該幅字畫即為被告董展昀於105年8月2日交回之11幅字畫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第7頁),是起訴書附表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㈡事實欄一、㈡及㈢之部分:
核被告董展昀於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董展昀與同案被告張哲浩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董展昀所為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暨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董展昀關於監視器主機2台之部分):
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共同犯此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價額等節,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地,侵入住宅竊取如附表編號49至55
、57至77所示之物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能詳酌卷證,遽認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未有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哲浩與董展昀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判決意旨並就被告張哲浩竊得之監視器2台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有原審106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決在卷可稽;惟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董展昀於為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共同加重竊盜行為時,有實質上取得監視器2台之犯罪所得或處分權,是原審就前開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台,於被告董展昀主文欄項下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即非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監視器2台並非其犯罪所得而主張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乙情,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就被告董展昀沒收監視器2台之部分予以撤銷。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董展昀未獲諒解,
且無法與告訴人胡碩珍達成和解非可責難於被告云云,惟上情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前揭部分依法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恣意侵犯他人法益,並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造成告訴人胡碩珍莫大之恐懼,影響其生活至鉅,併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分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業已返還告訴人等部分犯罪所得,惟未能與告訴人胡碩珍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張哲浩國中畢業、被告董展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均未婚、扶養父母、渠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關於沒收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經查:
1.本案工作室鑰匙1支乃係由被告張哲浩下手行竊,並據為己用,堪認未扣案之本案工作室鑰匙1支應係由被告張哲浩保管,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董展昀所取得,雖未扣案,仍應於主文欄第2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49至55、57至77之物品,俱為被告2人所竊得,而未經返還告訴人胡碩珍乙節,業據告訴人胡碩珍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頁),此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欄第2項、第3項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附表編號1至48、56、78至87均經告訴人胡碩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胡碩珍證詞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390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原審卷二第5、6頁),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4.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董展昀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有實質上取得監視器2台之犯罪所得或有處分權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爰不再就上開監視器2台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董展昀關於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8條第1項、第32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恣意侵犯他人法益,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分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陳燈圳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原審和解筆錄、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頁、第92頁至第93頁),惟未能與告訴人何志浩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被告董展昀之智識程度,暨其未婚、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董展昀竊盜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能顧及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內心
創傷及財產回復之狀況,甚至漏未斟酌告訴人財產損害之嚴重程度,因而原審對被告2人所量定之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有錯誤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如前,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定執行刑部分:本案就撤銷改判被告董展昀關於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其經駁回上訴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單位│數量│是否發還告訴人│├──┼──────────┼──┼──┼──────────┤│1│木塊│塊│1│是│├──┼──────────┼──┼──┼──────────┤│2│毛巾│條│5│是│├──┼──────────┼──┼──┼──────────┤│3│浴袍│件│1│是│├──┼──────────┼──┼──┼──────────┤│4│布袋│袋│2│是│├──┼──────────┼──┼──┼──────────┤│5│陶藝品(香盒)│件│2│是│├──┼──────────┼──┼──┼──────────┤│6│藤杖│支│1│是│├──┼──────────┼──┼──┼──────────┤│7│木製擺件│件│4│是│├──┼──────────┼──┼──┼──────────┤│8│沉香塊(棋楠木)│塊│5│是│├──┼──────────┼──┼──┼──────────┤│9│天珠手串珠(原住民琉│條│1│是│││璃古珠)││││├──┼──────────┼──┼──┼──────────┤│10│良渚玉( 玉琮 )│件│3│是│├──┼──────────┼──┼──┼──────────┤│11│清 康熙 茶碗│只│1│是│├──┼──────────┼──┼──┼──────────┤│12│竹製茶器│只│1│是│├──┼──────────┼──┼──┼──────────┤│13│瓷製茶葉罐│只│2│是│├──┼──────────┼──┼──┼──────────┤│14│茶杯│只│7│是│├──┼──────────┼──┼──┼──────────┤│15│瓷碗│只│1│是│├──┼──────────┼──┼──┼──────────┤│16│木碗│只│1│是│├──┼──────────┼──┼──┼──────────┤│17│銀盒│只│5│是│├──┼──────────┼──┼──┼──────────┤│18│茶杯│只│2│是│├──┼──────────┼──┼──┼──────────┤│19│木製擺件│只│13│是│├──┼──────────┼──┼──┼──────────┤│20│墨條│塊│1│是│├──┼──────────┼──┼──┼──────────┤│21│牛角飾品│只│2│是│├──┼──────────┼──┼──┼──────────┤│22│陶製飾品│只│3│是│├──┼──────────┼──┼──┼──────────┤│23│畫筆│枝│4│是│├──┼──────────┼──┼──┼──────────┤│24│石器│只│3│是│├──┼──────────┼──┼──┼──────────┤│25│柏林圍牆碎片│塊│4│是│├──┼──────────┼──┼──┼──────────┤│26│扇骨│把│27│是│├──┼──────────┼──┼──┼──────────┤│27│菸斗(遭毀損)│支│2│是│├──┼──────────┼──┼──┼──────────┤│28│毛筆(遭毀損)│支│12│是│├──┼──────────┼──┼──┼──────────┤│29│玉件│塊│3│是│├──┼──────────┼──┼──┼──────────┤│30│沉香│盒│1│是│├──┼──────────┼──┼──┼──────────┤│31│銀盒│只│1│是│├──┼──────────┼──┼──┼──────────┤│32│茶壺(遭毀損)│只│3│是│├──┼──────────┼──┼──┼──────────┤│33│瓷硯│只│2│是│├──┼──────────┼──┼──┼──────────┤│34│盤子│只│3│是│├──┼──────────┼──┼──┼──────────┤│35│飾品盒│只│1│是│├──┼──────────┼──┼──┼──────────┤│36│串珠│顆│85│是│├──┼──────────┼──┼──┼──────────┤│37│良渚玉管│只│12│是│├──┼──────────┼──┼──┼──────────┤│38│陶罐│只│1│是│├──┼──────────┼──┼──┼──────────┤│39│焚香用具│只│3│是│├──┼──────────┼──┼──┼──────────┤│40│扇骨束套│只│8│是│├──┼──────────┼──┼──┼──────────┤│41│顏料盤│只│1│是│├──┼──────────┼──┼──┼──────────┤│42│琉璃珠(蜻蜓眼)│顆│12│是│├──┼──────────┼──┼──┼──────────┤│43│沉香珠│顆│6│是│├──┼──────────┼──┼──┼──────────┤│44│石佛珠│顆│5│是│├──┼──────────┼──┼──┼──────────┤│45│佛具│組│3│是│├──┼──────────┼──┼──┼──────────┤│46│銅佛像│尊│1│是│├──┼──────────┼──┼──┼──────────┤│47│佛牌(西藏察察)│只│7│是│├──┼──────────┼──┼──┼──────────┤│48│青銅文物(遭毀損)│件│14│是│├──┼──────────┼──┼──┼──────────┤│49│ 張大千 字畫│幅│1│否│├──┼──────────┼──┼──┼──────────┤│50│ 溥心畬 字畫│幅│1│否│├──┼──────────┼──┼──┼──────────┤│51│ 鄭善禧 字畫│幅│1│否│├──┼──────────┼──┼──┼──────────┤│52│鄭善禧字畫│幅│1│否│├──┼──────────┼──┼──┼──────────┤│53│于右任字畫│幅│1│否│├──┼──────────┼──┼──┼──────────┤│54│張大千照片│張│1│否│├──┼──────────┼──┼──┼──────────┤│55│于右任照片│張│1│否│├──┼──────────┼──┼──┼──────────┤│56│ 黃緯中 字畫複製品│幅│1│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否)│├──┼──────────┼──┼──┼──────────┤│57│日本鐵打出掛畫具(明│具│1│否│││珍款)││││├──┼──────────┼──┼──┼──────────┤│58│扇骨│把│10│否│├──┼──────────┼──┼──┼──────────┤│59│銅鎏金佛│座│1│否│├──┼──────────┼──┼──┼──────────┤│60│木雕│個│2│否│├──┼──────────┼──┼──┼──────────┤│61│銀盒(藏六款)│個│1│否│├──┼──────────┼──┼──┼──────────┤│62│沉香紅土塊│公克│60│否│├──┼──────────┼──┼──┼──────────┤│63│沉香黃土塊│公克│10│否│├──┼──────────┼──┼──┼──────────┤│64│奇楠│公克│10│否│├──┼──────────┼──┼──┼──────────┤│65│黑旗楠加天珠手串(108│條│1│否│││顆/5釐米、天珠1顆)││││├──┼──────────┼──┼──┼──────────┤│66│沉香珠串(108顆/8釐米│條│1│否│││)││││├──┼──────────┼──┼──┼──────────┤│67│奇家玉(鳥形玉)│只│1│否│├──┼──────────┼──┼──┼──────────┤│68│奇家玉(蠶形玉)│只│1│否│├──┼──────────┼──┼──┼──────────┤│69│良渚玉│只│3│否│├──┼──────────┼──┼──┼──────────┤│70│玉把玉刀玉璧│只│1│否│├──┼──────────┼──┼──┼──────────┤│71│耘田器│個│1│否│├──┼──────────┼──┼──┼──────────┤│72│冠狀器玉器│只│1│否│├──┼──────────┼──┼──┼──────────┤│73│古玉(內含玉器、瑪瑙│盒│1│否│││、綠松石)││││├──┼──────────┼──┼──┼──────────┤│74│硯台(石硯與端硯)│個│5│否│├──┼──────────┼──┼──┼──────────┤│75│文房用具筆跟墨條(壁│件│1│否│││掛竹器、書竹型、雕漏││││││型、臂擱)││││├──┼──────────┼──┼──┼──────────┤│76│具輪珠紫砂壺│個│1│否│├──┼──────────┼──┼──┼──────────┤│77│日本銅打出茶漏│個│1│否│├──┼──────────┼──┼──┼──────────┤│78│ 梁楷 字畫複製品│幅│1│是│││(起訴書附表漏列)││││├──┼──────────┼──┼──┼──────────┤│79│ 張雨 書法複製品│幅│1│是│││(起訴書附表漏列)││││├──┼──────────┼──┼──┼──────────┤│80│ 于佑任 照片│張│1│是│││(起訴書附表漏列)││││├──┼──────────┼──┼──┼──────────┤│81│ 石濤 字畫複製品│幅│1│是│││(起訴書附表漏列)││││├──┼──────────┼──┼──┼──────────┤│82│ 倪雲林 字畫複製品│幅│1│是│││(起訴書附表漏列)││││├──┼──────────┼──┼──┼──────────┤│83│明代書畫複製品│幅│1│是│││(起訴書附表漏列)││││├──┼──────────┼──┼──┼──────────┤│84│倪雲林字畫複製品│幅│1│是│││(起訴書附表漏列)││││├──┼──────────┼──┼──┼──────────┤│85│ 鞏賢 字畫複製品│幅│1│是│││(起訴書附表漏列)││││├──┼──────────┼──┼──┼──────────┤│86│鄭善禧書法複製品│幅│1│是│││(起訴書附表漏列)││││├──┼──────────┼──┼──┼──────────┤│87│鄭善禧對聯複製品│幅│1│是│││(起訴書附表漏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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