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奕瑋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28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奕瑋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奕瑋與 黃家蓁 係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結識之朋友,朱奕瑋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接獲黃家蓁之電話邀約,相約於106年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黃家蓁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打麻將,朱奕瑋因亟需用錢,於接獲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前,先在黃家蓁住處樓下搜尋到 童軍繩 1條,即攜黃家蓁住處後,趁黃家蓁不注意之際,以左手抓住黃家蓁之左上臂,向黃家蓁恫稱:「我現在被通緝,需要錢,我可以不傷害妳,但妳要把錢拿給我」等語,黃家蓁因而至房間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交付朱奕瑋,朱奕瑋隨即持其所有之童軍繩1條綑綁黃家蓁之雙手後,向黃家蓁恫稱:「不要叫,乖乖配合就不傷害妳,我可以把妳打昏、刺妳一刀或脫光拍裸照」等語,致使黃家蓁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依朱奕瑋之命,交付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6181號金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向 彰化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927900號金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3437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及密碼與朱奕瑋。朱奕瑋則再持該住處之電線延長線綑綁黃家蓁之雙腳,再以黃家蓁及其男友 蘇仕晏 之衣物,遮掩黃家蓁之雙眼及嘴巴後,將黃家蓁帶往浴廁之浴缸內,再向黃家蓁恫稱:「待在浴缸內不要講話,還是要我刺妳一刀」等語,並告知黃家蓁出門領錢後,將再返回該住處,以此強暴方式,致黃家蓁遭捆綁後不能抗拒。隨後,朱奕瑋隨即外出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新高店後,承前犯意,持上開所取得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提款機,擅自輸入黃家蓁前揭帳戶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於同(20)日上午12時33分許,未經黃家蓁之授權,先後持上開取之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並輸入置放於上開帳戶之正確密碼,使提款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黃家蓁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接續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存款10,000元、8,000元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款1,000元、3,000元,其中因玉山銀行帳戶內沒有錢,無法提領到金額,而未遂。朱奕瑋得手後,再返回該住處,並將黃家蓁帶往客廳,先解開捆綁於腳上之電線,再向黃家蓁恫稱:「我有拍妳的身分證,知道妳戶籍地址,妳最好不要報警」等語後,朱奕瑋為怕黃家蓁馬上報警,將黃家蓁腳上電線延長線及矇眼睛鬆開,把黃家蓁帶至客廳後,再將黃家蓁腳再綁一下,眼睛再矇住,綁手的童軍繩結鬆至剩一個繩結(均尚未到全部解開程度),而以此剝奪黃家蓁之行動自由,嗣朱奕瑋下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黃家蓁見狀後,始以嘴拆開手上童軍繩,並鎖上該住處大門門鎖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門號0928****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仕晏持用之門號0926****41號行動電話求救,迄蘇仕晏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該住處,並與黃家蓁討論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家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蓁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傳喚證人黃家蓁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查證人黃家蓁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核與其在警詢之陳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自採用審判中之證為已足,而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家蓁、蘇仕晏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黃家蓁、蘇仕晏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黃家蓁、蘇仕晏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黃家蓁、蘇仕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理中既已傳喚證人黃家蓁、蘇仕晏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證人證人黃家蓁、蘇仕晏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證人黃家蓁於警詢、偵查筆錄及證人蘇仕晏於偵查筆錄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奕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91頁、第121-1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朱奕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先自告訴人黃家蓁處取得現金3,000多元後,另取得告訴人黃家蓁所有之上開提款卡3張及其密碼後,因要外出提款,及防止告訴人黃家蓁離開,而將用童軍繩捆綁雙手,用延長線捆綁雙腳,以及衣物矇眼及塞住嘴巴之告訴人黃家蓁,帶進浴室後,被告再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近統一便利超商新高店,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告訴人黃家蓁所有之上開帳戶接續提領共計22,000元(即中國信託帳戶共計18,000元+彰化銀行帳戶共計4,00
0元+玉山銀行帳戶0元=22,000元),嗣被告提領完畢後返回告訴人黃家蓁住處後,鬆開被延長線捆綁雙腳,以及以衣物矇眼及塞住嘴巴之告訴人黃家蓁,惟因怕告訴人黃家蓁馬上報警而未完全解開以童軍繩捆綁之雙手,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刀及童軍繩強盜告訴人,童軍繩、延長線是在告訴人黃家蓁家或樓下拿的,現在已經不記得,當天伊因為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臉書上PO文說他那邊有發現詐賭,伊發現那個詐賭者,在告訴人家賭博時看過,伊在告訴人黃家蓁家那邊賭了2、
3次,輸了2、30萬元,伊懷疑也被用這種方式詐賭,才去找告訴人黃家蓁理論,只希望她把錢還伊,經過與告訴人黃家蓁宏協調,她同意還伊10萬元,她先從屋內拿了硬幣跟紙鈔大約3,000元多,伊說不夠,後來她又拿了提款卡跟密碼給伊說帳戶裡面有錢,伊先把她綑綁起來後下樓領錢,不到
5分鐘,就回到她住處,把提款卡交還給她後,伊有將被捆綁的雙腳以及拿下用被矇眼及塞嘴之物,因擔心告訴人黃家蓁馬上報警,只有輕微鬆開被捆綁處,要她在伊離去之後,自己再解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原判決是依據告訴人黃家蓁及證人蘇仕晏之證述,一個是被害人之證詞,需要補強證據來擔保其證詞真實性,證人蘇仕晏是傳聞證據也需要補強;被告雖然是詐賭問題,此部分問告訴人黃家蓁也不會承認,但從客觀情況判斷,告訴人黃家蓁跟被告認識是因為被告去告訴人黃家蓁住處賭博認識,被告就是因為詐賭問題找告訴人黃家蓁,假如被告是想去強盜告訴人黃家蓁,也需要隱藏一下身份,因為被告跟告訴人黃家蓁熟識,且也沒有搜刮貴重物品,還把提款卡送還給告訴人黃家蓁,如果是強盜行為,得到提款卡密碼後怎可能還將提款卡還給告訴人黃家蓁,還幫被告訴人黃家蓁鬆綁。從經驗法則來看,被告所述可採,告訴人黃家蓁之陳述亦是片面陳述,況告訴人黃家蓁說被告有拿水果刀,惟警察搜索後沒有發現水果刀,且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到現場並未攜帶水果刀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黃家蓁遭被告要求除交付現金外,被告另取走上開提款
卡及密碼3張供被告提領現金,且證人黃家蓁在被告外出提款時,遭被告分別以童軍繩捆綁雙手,以延長線捆綁雙腳,以及衣物矇眼及塞住嘴巴,帶進浴室後,被告再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近統一便利超商新高店,輸入密碼,接續提領共計22,000元(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計18,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共計4,000元+玉山銀行帳戶0元=22,000元),嗣被告提領完畢後返回證人黃家蓁住處後,鬆開其被電線延長線捆綁雙腳,以及被衣物矇眼及嘴巴,惟因怕證人黃家蓁馬上報警,帶至客廳後,再將其腳再次綁一下,及矇住眼睛,綁手之童軍繩結鬆至剩一個繩結,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於被告離去後,證人黃家蓁鬆開被綁的雙腳,及衣物以口將童軍繩繩結解開,立即打電話予證人蘇仕晏,告知上情,嗣證人蘇仕晏抵達證人黃家蓁家,了解經過後,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家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3942號,下稱偵卷,第75至78頁、第90背面至91頁,原審卷第103至116頁),核與證人即男友蘇仕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117至119頁),並有證人黃家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6181號新台幣帳戶106年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存款明細查詢表(偵卷第39頁)、證人黃家蓁之彰化銀行000-0000****927900號台幣帳戶106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網路銀行資料【106年1月20日12時33分提款新臺幣1,005元,同日12時34分提領3,00
5元】(偵卷第100頁)、證人黃家蓁玉山個人網路銀行資料玉山銀行000-0000****34370號帳戶資料(偵卷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佐 陳健益 106年3月1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01頁)7-11便利商店新和高店位置圖(偵卷第102頁)、案發現場照片39張(偵卷第41-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507249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63至1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分局106年6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49767號現場勘察報告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133至167頁)等在卷可稽,及黑色運動短褲1件、黑灰色外套1件(原審卷第7頁、第61頁)、棉繩(即童軍繩)1條、電線延長線1條、菸蒂14枝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原審卷第9頁、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強盜行為,然查,證人黃家蓁於⒈偵查
中證稱:「他在聞聊過程中,問我其他人是否12點半才能到?我回答是。他說他家過年前請人來打掃是否可以早點到我家看電視等。我答應他。我印象中他12點左右到我家,我就到一樓接他上來我家,上來後我坐在客廳沙發,他坐在客廳沙發後方和室的麻將桌,當時沒有很多互動,多久他就從我後面,左手抓我的左上臂,右手持他自己帶的水果刀,該刀含刀柄大約15公分,他就對我說:你放下手機,跟我過來。
當時我很害怕,當下並沒有馬上看到刀,我是通緝犯,第一次說他有卡一條人命在身,這時才看到右手持水果刀,他說我現在被通緝需要錢,說我可以不傷害你,但你要把錢拿給我,當時我害怕,就順著他,我就帶著他他到房間拿大約3萬塊給他,過程中他跟我說你乖乖把錢拿出來,不要到時候讓我發現你還有錢沒拿出來,然後他就帶他自備的童軍繩綁住我,繩子綁在手腕上,綁非常緊,他叫我提款卡也給他,我就帶他去拿我皮夾,一張一張確認是信用卡還是提款卡,其中只有三張是提款卡,他就叫我告知他提款卡密碼,過程中,一直說不要叫,乖乖配合就不傷害你,還告訴我說來對就想好要怎麼對付我了,他說我可以幫你打昏、刺你一刀、或脫光拍裸照,但我真(筆錄誤載為跟)的沒有要傷害你,只要你配合我,然後我就把密碼都講完後,他說他會將我的腳綁起來眼睛跟嘴巴都摀住,等他領完錢會再回來放了我,講完之後他就開始行動,他就拿旁邊地上的延長線捆我的雙腳,雙腳也綁很緊,我覺得他綁繩結的過程滿熟練的,他用我及男友的衣服綁住我的眼睛及嘴巴,然後他就把我帶到浴室,請我慢慢坐到浴缸內,然後他發現我被綁還是可以稍微說話,所以他在去拿兩件衣物,在眼睛嘴巴處各再綁一件衣物,他交代我就乖乖待在浴缸裡面不要講話,並說還是我要刺你一刀,我就回答說我不會叫,他就說他要拿我的鑰匙出門去領錢,領完會回來,然後他就出去了,我就靜靜的等,大約10分鐘後他就回來了,當時有聽到一些開抽屜,翻箱倒櫃的聲音,他有走到廁所,我問他不是領完錢就要放了我?他說你等我一下,我先抽根菸,後來他抽完菸就把我從浴缸抱出來,讓我到臥室的床上坐著,然後幫我把嘴巴的衣物解開,這段時間我有聽到他在滑手機的聲音,我就問他不是要放了我,他就說在聯絡事情,並說不是故意要害我,他說他幫朋友當保人被倒,他沒錢,所以要先弄點錢買改造搶枝,說一支大約3、4萬有15顆子彈,並說要跟朋友去南部推筒子的場子大幹一票,應該可以弄到500多萬,這段時間我有想要跟他動之以情,我說我可以當作把錢借給你,不要傷害我,而且你也告訴我你有兒子,有家庭的人一定有家庭的牽掛,並將我腳上的結鬆綁,他當時聽到這些,有嘆口氣,並說放不下兒子,說我正在聯絡改造槍枝的人,聯絡完就會放了你,並將我腳上及眼睛的繩結鬆綁,最後只留下手上的繩結,他說等一下會帶你到客廳,到客廳後會稍微將眼睛及腳綁一下,但不會綁太緊,會讓我自己可以鬆綁,到客廳後就綁了我的腳跟眼睛,你聽到出門的聲音後一分鐘,可以自己鬆綁,他就把我手上的繩結,拆到剩一個繩結,這過程中,我跟他說我可以把你當作急需用錢的朋友,將錢借你,當初也沒有想要報警,因為他一直跟我說他是被害,他也沒有讓我受傷,他有說如果你沒有報警,算是幫他大忙,有錢會加倍還我,中間有說我有拍你的身分證,知道你戶籍地址,叫我最好不要報警,並說不要報警,會把錢還給我,並說要在去房間拍金融卡的照片,他拍完就說他要走了,我聽到他離開,門關上後的聲音,我就很安靜的用嘴巴將手上繩結拆開,並拆開腳上繩結,靜靜鎖上大門門鎖,並用我的行動電話0928****00打電話給我男友蘇仕晏的手機0926****41跟他說,我男友當下很緊張,要我馬上報警,但我很害怕我報警後,警察尚未抓到他時,我或是基隆的家人會有危險,等到我男友下班,我們討論一下。」(見偵卷第75至78頁);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想要打麻將,但人不夠,我就傳訊息給他(指被告朱奕瑋)問他要不要打,他說可以,所以當天他有到場。被告到了之後,其他人還沒有到,我先坐在我家沙發上,看電視並滑手機,我的沙發後方就是和室及麻將桌,他就坐在麻將桌的椅子上,我聽到他進出我家廁所二次,我沒有管他,被告就突然出現在我後面,用他的左手抓我的左手臂,右手拿著水果刀,含刀炳約15公分的一般水果刀,告訴我說,『我是通緝犯,我只是要錢而已,你把錢給我,我不會傷害你』,我當下有嚇到,我瞄到他手上有刀,他就架著我往主臥室走,到主臥室後我先把我錢包裡面的錢給他,應該只有2、3千元,被告又叫我把家裡面的金飾及現金都交給他,我就把我抽屜裡面放的現金3、4萬元都拿出來給他,被告同時拿出他自己攜帶的童軍繩出來把我的雙手綑綁在前面,又拿我家的延長線綁我的雙腳。被告把我皮夾內的卡片一張張的拿出來,問我哪張是金融卡,問我卡片的密碼。被告跟我說他等一下會把我放在主臥室的廁所浴缸裡面,他要出去領錢,叫我不要騙他密碼,他領錢出來後會再回來找我,拿我男友的衣物綁我的眼睛、嘴巴蒙住不能出聲,接著就把我放在浴室的浴缸裡面。他就出去領錢了,去領錢之前還跟我說『不要出聲,如果我出聲的話他就會回來,還是你要我先捅你一刀』。我就跟他說我不會叫,你不要傷害我,我可以把錢給你。之後他就去領錢了,我給他三張卡片,彰銀、中國信託、玉山銀行的卡片,只有彰銀、中信裡面有錢,他把裡面的錢都領走了,中信領的錢我現在忘記了,彰銀是領了4千元。被告領錢回來後有回到我住處,但沒有馬上把我鬆綁,他回來後我有聽到他翻箱倒櫃的聲音,我眼睛被蒙住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抽屜打開的聲音,被告跟我說你等我一下,我就靜靜的等他,過了一陣子後我問他你不是說你領錢回來會放我,他叫我等一下,他去領錢之前有跟我說他不是故意要這樣的,他幫別人作保,被人家倒了很多錢,他跟我搶的這些錢是要去買槍枝去南部幹一票,叫我不要那麼快報警,叫我給他一些時間,算是他跟我借錢,他如果把債務處理完,會把錢還給我,甚至加倍。我跟他說沒關係,我就當作幫助一個朋友把錢借給你,你不要傷害我就好,我問他可以解開我的繩子嗎,他說你再等我一下,我聯絡事情,我知道他有一個兒子,我跟他說你不是有一個小孩嗎,他說他出門時,他有跟他兒子道別,他說他今天出來就不打算回他家了,我跟他說我覺得你這樣說,就是捨不得你兒子,不要再繼續下去,感覺上他在用他的手機聯絡事情,他回來後有先把我從浴缸弄出來,把我放在主臥室的床上,所以這些對話是我坐在床上跟他說的。他聯絡完事情後就幫我先把嘴巴的衣物解開一層,因為本來是綁二層,腳上的延長線也解開,把我帶去客廳坐著坐在沙發上,他跟我說他等一下可以再把我的繩子弄鬆一點,讓我自己可以脫困,他說他有拍我的身分證,也有拍我的銀行帳號,就有點反覆的說叫我不要去報警,而且他知道我住哪裡,他有錢的話可以還我,還說我真的有錢可以還給你,我再去拍一次你的帳號,他就又走進去房間一次,應該是又去拍我的帳號,他說等一下我離開,你聽到門關上的聲音,過了一小段時間你再自己解開,他有把我蒙住眼睛的衣物鬆開一點,把我身上的繩結有鬆開一些,我的腳有再重新綁上,但是鬆鬆的。然後他就離開了,我聽到門帶上的聲音,我就趕快把身上的繩結都拆開,把大門反鎖,第一時間我就打電話給我男友蘇仕晏,告知他我發生的事情,他叫我報警,我們還有點爭執,我當時很害怕,我怕警察沒有第一時間抓到他,被告又回來找我怎麼辦。後來我掛斷電話後,我有再打電話給我的其他朋友,我朋友跟我說趕快報警,才可以保障我的安全,大概四點半左右,我男友回來後我們才打電話110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核與證人蘇仕晏⒈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黃家蓁會打牌,但我不知道她有與朱奕瑋打牌,我知道黃家蓁有在臉書社團邀約他人打牌。」、「(106年1月20日是否有接獲黃家蓁的求救電話?)我是在下午約2點左右,黃家蓁用她手機0928****00號電話,打到我0926****41號電話,她在電話中說她被人綁架搶錢,她當時告訴我她已經先行脫困,她在電話中有哭泣,我告訴黃家蓁先不要慌張,報警處理,但因為她當下還是很害怕,所以沒有馬上報警,因為歹徒恐嚇不可以報警,結果到了下午約5點,黃家蓁都一個人待在家中,我叫黃家蓁先將門反鎖,我回到家後請黃家蓁將案發經過陳述給我聽,陳述時,黃家蓁有說到對方有拿刀子,把她綁起來。我聽完後就說要報警處理,所以在家中直接用黃家蓁的手機報警。」、「(問:你與黃家蓁見面當時,黃家蓁身上有無遺留任何傷痕或綑綁痕跡?)有。因為對方是用童軍繩綑綁黃家蓁的手,我回到家已經隔了快
3小時,黃家蓁身上還是有綑綁痕跡。」(見偵卷第90至91頁);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1點50分我接到黃家蓁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她被搶了,我聽到後我跟她說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她被搶了,問我要不要報警,她當時很慌張恐懼,她說她不敢報警,被告有威脅她,我說你先待在家裡,把門鎖好,等我到家再處理,我約下午4點半至5點到家,我先瞭解案發經過,也安撫她的情緒,後來約5點半我們才報警處理。」、「(問:黃家蓁在電話中有無跟你描述她是如何被人搶劫的?)有,她說對方在她背後亮出一把水果刀,叫她配合照他的話去做,後來又拿我的衣服蒙住她的眼睛,又拿我家的延長線及他自備的童軍繩捆住她的手腳,是在客廳發生的,她綁好之後,又叫 黃家蓁蛙 跳到主臥室的浴室,他就問黃家蓁說家裡的錢、提款卡放在哪裡,並詢問提款卡的密碼,黃家蓁就跟被告說提款卡密碼及放在何處,被告知道後就下樓去領錢,領錢回來之後,好像有稍微鬆綁黃家蓁的手腳,被告訴黃家蓁威脅說等我走遠再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足認被告因亟需用錢,而先恫嚇告訴人黃家蓁交付財物30,000元(以採最有利被告金額認定),用童軍繩捆綁告訴人黃家蓁雙手,要求告訴人黃家蓁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再用電線延長線綑綁告訴人黃家蓁雙腳,以衣物矇住雙眼及嘴巴,被告用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完款項得手後,返回告訴人黃家蓁住處後,亦未將遭其捆綁告訴人黃家蓁解開,嗣被告離去後,告訴人以己力鬆綁,而向證人蘇仕晏求救乙節,應堪認定。再參證人黃家蓁於原審審理證述之被害過程,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以及證人蘇仕晏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證人黃家蓁、蘇仕晏既未與被告間有何嫌隙,並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其與告訴人黃家蓁間因有詐賭糾紛,故告訴人黃
家蓁自願付款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提領抵償款項云云,然查,告訴人黃家蓁並未與被告有詐賭糾紛,並談及由告訴人黃家蓁賠償被告10萬元,此為告訴人黃家蓁所否認,如依被告所述,亦與告訴人黃家蓁談好詐賭賠償10萬元,被告自可以和平手段向告訴人黃家蓁收取款項,何須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搶劫告訴人黃家蓁財物,並於告訴人黃家蓁家中搜刮財物,被告所辯情節,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除提出曾在臉書上聲稱有人詐賭,而該詐賭之人係曾與自己在告訴人黃家蓁住處賭博之人,而質問告訴人黃家蓁等情,然此亦為告訴人黃家蓁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供稱,詐賭之人所詐賭地點並非告訴人黃家蓁家中,故被告是否能以曾經與詐賭之人在告訴人黃家蓁家中打過麻將,即可認定告訴人黃家蓁家中即有詐賭情事,況被告當時是已對告訴人黃家蓁恫嚇等情,亦難認被告所稱告訴人黃家蓁已承認詐賭乙事即為真正,況被告迄未能提出有何告訴人黃家蓁「詐賭」之事證供本院調查,且告訴人黃家蓁果真有「詐賭」情事,而自願賠償被告款項,理應請其男友即證人蘇仕晏前來協助談判賠償金額,或以書面白紙黑字寫清楚明白告訴人黃家蓁同意給付被告10萬元,除上開已給付被告外,餘款再分3-4次償還,以避免爭執,被告亦可因保全債權而要求告訴人黃家蓁立具字條,做為事後追討之依據,較符常情,然觀諸被告竟未採取此方式,而另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加害予告訴人黃家蓁,是被告稱告訴人黃家蓁係自願交付款項乙節,顯屬有疑?再參以被告自承於105年9月間起即無工作,則何來款項可以賭輸其自稱之20-30萬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黃家蓁有參予詐賭,只有抽1、200元云云(見偵卷第83頁),若屬真正,則告訴人黃家蓁亦無理由,任由被告拿取家中3萬元現金及以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共計提領22,000元之情,況告訴人黃家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提完款卡返回伊住處時,有先搜尋屋內財物後,再將告訴人黃家蓁鬆脫,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攜帶童軍繩至告訴人黃家蓁家中,然於
警詢(見偵卷第10頁)、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前往告訴人黃家蓁住處時,在其附近有撿到童軍繩;復於偵查中再自承繩子是在被告住處樓下拿的等語,足見扣案之童軍繩係被告自外拾得後而持有,並帶至告訴人黃家蓁住處,用以綑綁告訴人黃家蓁已明。
㈤被告復辯稱未帶水果刀前往黃家蓁住處云云,然此除告訴人
黃家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雖指述綦詳,惟案發現場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確有使用水果刀乙節,況為警搜索被告時,亦未扣得告訴人黃家蓁所述之水果刀,雖告訴人黃家蓁於事後雖有告知證人蘇仕晏乙情,惟此並無資料顯示,被告確有持水果刀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強盜罪之「強暴」,係謂對人之身體,為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即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強盜罪之「脅迫」,則係指對人為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畏怖之心理,以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至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則非所問。而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所施強暴、脅迫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斷,被告以繩捆綁告訴人黃家蓁雙手,要求告訴人黃家蓁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電線延長線將捆綁告訴人黃家蓁雙腳,將以衣物矇住眼睛、嘴巴,已使告訴人黃家蓁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告訴人黃家蓁單身一人,於家中遭被告持繩捆綁,實難期待告訴人黃家蓁在人身遭受重大現實立即之威脅下,敢對被告反抗或為違逆被告意思之舉動,故一般人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當已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綜合參衡案發時被告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性質、手段、效果及其他客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所施予之強暴及脅迫行為,在客觀上確足使告訴人黃家蓁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甚明。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黃家蓁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款項得手。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剝奪告訴人黃家蓁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黃家蓁心生畏懼,惟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為迫使告訴人黃家蓁交付錢財之手段,且斯時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尚未結束,所為既已達剝奪黃家蓁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第339條之2第
1項、第3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犯行,惟如前所述,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3張,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同時犯有上開既遂及未遂行為,論以既遂行為已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既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強盜罪處斷。起訴書漏引刑法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302條第1項之法條,惟起訴書就此部分既已記載,本院又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被告權利受保障不致突襲。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本件除告訴人黃家蓁所言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持水果刀要求告訴人黃家蓁交付,被告為預謀犯強盜告訴人黃家蓁,而在告訴人黃家蓁住處外,拾得而持有(非被告所有)可供其捆綁使用之童軍繩,並以言詞恫嚇及使用童軍繩、電線延長線綑綁告訴人黃家蓁雙手及腳、以衣物矇住眼睛及嘴巴,強取告訴人黃家蓁財物,原審認定被告有持水果刀,並諭知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以及對非被告所有之扣案童軍繩
1條沒收乙節,容有誤認;㈡被告持上開金融卡3張,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並發現玉山銀行帳戶沒有錢,而無提領,為未遂,原審漏未審酌;㈢被告為防止告訴人在其外出領款之際報警或逃逸等情,而分別以童軍繩及電線延長線捆綁告訴人黃家蓁手、腳,並用衣物塞住嘴巴,以物矇住眼睛,再把告訴人黃家蓁放置於浴缸中,在其出外提款返回告訴人黃家蓁住處後,先行鬆綁雙腳及矇住眼睛、嘴巴之衣物,將告訴人黃家蓁帶至客廳,惟擔心告訴人黃家蓁於其離開後報警,出言恐嚇,又再捆綁告訴人黃家蓁,並告知伊離去後,告訴人黃家蓁始可掙脫解開,此已剝奪告訴人黃家蓁之行動自由已明,原審漏未審酌。㈣又扣案之童軍繩1條,非被告所有,以及案發時被告未持有水果刀犯案,原審諭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未持刀強盜告訴人黃家蓁,伊若有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為何沒有搜刮被害人家中之其他貴重財物,反而於持提款卡提款後,又將提款卡交回給被害人,將被害人鬆綁,凡此情狀,與一般強盜犯之行徑完全不合,實難謂其陳述為不可採。另警方在拘提搜索時,也未查獲被害人所指之水果刀,且黃家蓁及蘇仕晏之陳述是否屬實,即值懷疑,本件只構成妨害自由並非加重強盜,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又被告雖未持水果刀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悍然對告訴人黃家蓁強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黃家蓁驚惶畏懼,並蒙受財產損失,戕害社會治安非微,兼衡其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後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及否認強盜犯行之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強取財物價值、告訴人黃家蓁所受損害,及其未與告訴人黃家蓁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強取之現金共計52,000元(現金30,000元+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共計18,000元+彰化銀行帳戶共計4,000元+玉山銀行帳戶0元=22,0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強盜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對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家蓁,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童軍繩1條,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稱:係伊於告訴人住處附近所拾得而持有等語,及本院既認定被告未持有水果刀之事實,其未扣案之水果刀部分,則不宣告沒收,原審諭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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