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增加「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警惕再行犯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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