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90號
97年度訴字第28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97年度訴字第2490號部分】、97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97年度訴字第2860號部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31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9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89年8月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附近路旁,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已經甲○○丟棄)。嗣於96年8月28日下午1時59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平和路口,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以上
㈠、㈡為97年度訴字第2490號部分】。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與永祥街附近某處路旁,以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已經甲○○丟棄)。嗣於97年7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以上為97年度訴字第2860號部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事實一㈠部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事實一㈡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事實一㈢部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31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9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89年8月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距本案三次施用毒品犯罪,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但因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於89年8月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猶不知警惕,仍再施用,顯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得不予沒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拋棄,故執行時亦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