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未遂」部分刪除。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雖認為係屬竊盜未遂,惟被竊物品業據被告乙○○取得丟至屋旁,且經被告甲○○撿拾整理,顯已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尚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彼等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然衡酌損失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