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告七分之五、被告丙○○七分之一、被告乙○○七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被告丙○○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六三六建號、門牌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整編前為永安街二○號之一)、一層面積三八.四八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五一.七八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五一.七八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五五.三四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商用三層樓房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丙○○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9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兩造等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坐落前開地號土地上建號636號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整編前為永安街20號之1),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層38.48平方公尺、二層
51.78平方公尺、三層51.78平方公尺、騎樓13.30平方公尺,總面積155.34平方公尺)一棟,為原告與被告丙○○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法律復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原告迭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惟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過小,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門戶,如以原物分割,難為通常之使用,從而均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陳述: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系爭土地屬於共有,就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不爭執。但伊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共有關係。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陳述:
⑴同意分割,就土地部分同意變價分割,但因為土地過小,
如果價錢合理,伊願意向原告購買其所持有的土地面積。⑵對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08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無
意見。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丙○○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建物,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門牌證明書各一件在卷為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建物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以裁判分割的方法限於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和變價分
配二種方法。若將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法院不得為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配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經建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為兩造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丙○○二人所共有,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並不相同,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為被告丙○○使用,經營販賣商品,二樓部分原係原告分管部分,現未居住、閒置中,三樓部分之前方三分之二部分為原告甲○○分管部分、後方三分之一部分為被告丙○○使用之置物間,且全棟樓房僅有一個樓梯通至二、三樓,該建物僅靠一樓大門出入,一樓側門係通至鄰地他人私設通道(往西通往永安街,往東不通);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51.78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09月01日彰地二字第0970010292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在卷供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如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須將土地、建物各分割為三筆、二筆,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過小(即原告分得42.14平方公尺,被告等二人各分得8.43平方公尺),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又系爭建物係一棟,且全棟樓房僅有一個樓梯通至二、三樓,該建物僅靠一樓大門出入,若採原物分割,亦難為通常之使用,均無助於兩造或原告與被告丙○○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建物,反而限制土地、建物之使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建物之經濟效用,且就系爭建物若予原物分割後,將來勢必再就相鄰部分增設牆壁,以資區隔,即有破壞建物完整性之虞,原告與被告丙○○苟欲為建物之通常使用,則更須將建物之原有室內隔牆拆除,變更建物之空間設計,其造成結構上之損害恐難以估計,是系爭土地、建物顯不宜為原物分割至明,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建物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系爭件土地、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綜上所查,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誠屬適當,爰採取之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9.00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乙○○│七分之一│├─────────┼────────┤│丙○○│七分之一│├─────────┼────────┤│甲○○│七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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